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鄭雲嬬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受理,於114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6,597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未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變更為其母宋玉枝(自稱保費由宋玉枝繳納,宋玉枝要求聲請人變更等語,更卷第259頁),該保單解約金201,336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飲料運送服務職業工會;其於112
年3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愛蛋古早味蛋餅(自稱為愛蛋企業社名下之餐飲部門),擔任服務人員,於112至114年每月實領薪資各26,000元、28,000元、30,000元,113年、114年春節期間各領有春節紅包6,000元、8,000元;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5-7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53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7-62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9-55頁、更卷第81-99頁)、愛蛋企業社陳報狀、薪資證明書(更卷第255-25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7頁)、收入證明(更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71-74、163-164、259-260、295-296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7-61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5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3-6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愛蛋古
早味蛋餅自114年起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79
9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7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住在其配偶李作忠名下房屋,房貸由李作忠負擔25,000元等語(調卷第10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
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鄭博世
、母宋玉枝、女李○陵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2,000元、3,000元等語(調卷第9頁、更卷第76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鄭博世係00年0月生,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至6月每月4,049元;其郵局帳戶至114年12月14日止之餘款有20萬餘元;聲請人陳稱鄭博世之精神狀況不佳且疑心病重,不願前往勞保局補申請資料,故自113年7月起停止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又鄭博世長年遊走窩居於葆禎公園附近,聲請人均於該公園與鄭博世碰面並交付孝親費等語。另鄭博世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
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9-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9-2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9-20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89-292頁)在卷可考。
是以鄭博世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鄭博世為遊民,且居無定所等語,未舉證鄭博世有房屋費用支出,則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其胞弟鄭裕尹(更卷第153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之負擔額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博世之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⒉聲請人之母宋玉枝係36年生,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76,29
7元、75,200元(為營利、利息、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名下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各1筆,投資13筆,價值共2,790,188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3-2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9-2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1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宋玉枝居住在其名下房屋,且有相當之存款及投資,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宋玉枝之扶養費,自非可採。
⒊聲請人之女李○陵,係00年0月生,就讀高工,於111至113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4年7月起有工讀收入,同年8月至9月薪資各5,414元、1,568元;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5日領有國泰人壽車禍理賠金1,790元,113年11月8日領有高集原民會給付6,000元,自112年12月起迄今,每年領取兩次原住民助學金、原住民住宿伙食費各1,365元、10,500元;聲請人陳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由聲請人之配偶李作忠使用,並領取上開補助款,用以補貼聲請人、李○陵之保費等語(更卷第72-73頁);又李○陵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169-171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5-117頁)、就學證明(調卷第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1-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01-109、263-271、297頁)、李作忠(配偶)切結書(更卷第261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李○陵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工,縱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尚需聲請人扶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李○陵與聲請人同住,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由聲請人與李作忠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之負擔額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李○陵之扶養費3,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5,403元、鄭博世、李○陵扶養費各2,000元、3,000元後,剩餘9,5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95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19,826元(調卷第89、99、85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9597÷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