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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林奕男代 理 人 郭蔧萱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5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當日即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另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2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5-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3-6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1-1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73-76頁)、打零工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39-149頁)、聲請人114年9月22日陳報狀(更卷第133-135頁)、廠區工作證(更卷第305頁)、薪資表(更卷第153-16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17-132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峰盛午工

程行114年2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26,951元(計算式:188,654÷7=26,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月支出原係17,303元,114年1月起為19,248元(含房屋租金,調卷第77頁)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固稱:

係向友人王O雅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未簽租約(調卷第119頁、更卷第134頁)云云,惟據王O雅出具之證明記載:聲請人與王O雅之父親為朋友,王O雅之父親基於情誼無償提供透天厝3樓供聲請人一家居住,嗣王O雅之父親過世,聲請人顧念居住於1、2樓之王O雅母親年事已高,且無固定收入,自112年1月起每月提供5,000元供王O雅母親作為生活補助等語(卷第167頁),足見聲請人每月給予之5,000元,並非基於王O雅之要求而給予之房屋使用費用,而係聲請人自願性之給予,難認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之必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單獨扶養長子林○鈞,原按月支出扶養費6,544元,114年1月起改為7,280元(調卷第77頁)等語。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A01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林○鈞(000年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9頁)可佐。

⒉又林○鈞現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3年度申報所得為690元(股利所得),114年3月24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780元(更卷第193頁),114年4月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800元(更卷第193頁),113年10月至12月領取基金配息、收益分配共4,784元,114年1月至8月共領取14,45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47頁)、新生入學通知單(更卷第2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7-181頁)、存簿(更卷第187-195、31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03-304、313-315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A01應共同負擔林○鈞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林○鈞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調卷第119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由聲請人與A01共同負擔(試算:15,403÷2=7,70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28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95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403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4,268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44,442元(調卷第97-107、115頁、更卷第267-27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3,444,442-43,569)÷4,268÷12≒66】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569元 112年5月3日、9月21日各領取保險給付600元、22,100元。 (更卷第117-132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打零工之工作收入 (更卷第149頁) 112年4月至12月 155,600元 113年 209,600元 114年1月 19,100元 2 峰盛午工程行工作收入 (更卷第153-165頁) 114年2月4日至8月 188,654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