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 請 人 陳佩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受理,於114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8,101元、219,710元
、319,660元,原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其陳稱該車之車體業於114年1月16日回收等語;又其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其母陳月眉。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1日至7月21日於市場任顧攤人員,每月收
入約28,000元;於112年7月17日至12月13日於齊亨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111,362元;自112年12月18日起於錡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12月收入13,530元,113年間收入共319,660元,114年1月至8月收入共290,590元(含年終獎金39,600元);另其於113年7月20日至10月13日於里歐歐式早午餐林園仁愛店打工,期間收入共16,928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5-127頁、更卷第51-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1-16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167-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9-1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5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3-7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3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更卷第301頁)、存款資料(調卷第35-123頁、更卷第221-251頁)、齊亨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7-71頁)、錡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3-105頁)、薪資條(更卷第129-145、25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25頁)、薪資袋(更卷第39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83-392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錡瑞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114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34,6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8+39600÷12=3467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7,30
3元,自114年1躍起起每月19,248元等語(含每月分擔聲請人母親房屋貸款,調卷第13-21、217頁、更卷第111-113頁),並提出陳月眉(母)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9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女洪○恩
、次女洪○菲(下合稱洪○恩等2人)之扶養費,原每月各5,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各6,000元等語(調卷第13-21頁)。經查:
⒈長女洪○恩係000年00月生,次女洪○菲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
幼兒園,其等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又洪○菲於112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托育補助9,500元,114年7月領取托育補助3,500元,於112年4月至7月每月領取高雄市加碼托育補助1,600元,於112年7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洪○恩等2人於114年1月各領單親補助4,626元,114年2月起每月各領取單親補助2,313元,於113年2月至12月每月各領取中華民國紅心字會兒童餐費補助2,000元,於113年12月起每月各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2,550元,於114年1月各領取家扶基金會禮金5,000元、500元;洪○恩於114年3月至7月共領取家扶基金會學習資源18,000元;洪○恩等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9-1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7-220頁)、學費收據(更卷第267-2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聲請人之存簿(調卷第81-87頁、更卷第195-20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3-7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07-109頁)、中華民國紅心字會函(更卷第65頁)、家扶基金會函(更卷第97-101頁)、存款資料(調卷第141-157頁、更卷第205-211、257-263頁)可稽。洪○恩等2人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洪俊誠扶養之權利。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25日與其前配偶洪俊誠兩離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洪○恩等2人之權利義務,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更卷第297-299、305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固陳稱於離婚後,實際上由其單獨負擔洪○恩等2人之扶養費,惟聲請人並未舉證洪俊誠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及洪俊誠應平均分擔洪○恩等2人之扶養費用。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洪○恩等2人與其同住等語(更卷第111-113、119頁),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洪○恩等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其等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家扶基金會扶助金後,由聲請人與洪俊誠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10,5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10540】,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可採。
㈤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67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9,248元及子女扶養費10,540元後,剩餘4,8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88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92,000元(調卷第197-20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1年(計算式:0000000÷4886÷12=71)始能清償完畢。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