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 請 人 黃靖婷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7%,每月清償5,780元,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後即未繳款,經凱基銀行於109年12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66號(卷第151-15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61-64頁)、凱基銀行陳報狀(卷第195-209頁)可參。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毀諾時投保在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3,800元,而其於109年申報所得為165,740元(平均每月所得13,812元)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卷第65-6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75-478頁)可佐。則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89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如後述),及與其配偶賴亨鳴共同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賴○安(000年00月生)、賴○霏(000年0月生)之扶養費11,890元(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計算式:11890÷2×2=11890)後,實難再負擔每月5,78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其於114年7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67元、7,861元,名下有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7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51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994元(前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7月2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00,818元、7,300元、7,400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則未投保。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家中從事修改衣服工作,於112年7月至12月
收入共65,897元,113年間共171,819元,114年間共159,624元;又其自113年8月起擔任鄰長,原每月收入2,000元,114年1月起調為每月2,240元;於113年3月領有ㄧ鑫富亦展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薪資7,827元;於112年7月至9月領取現金股利126元,113年申報股利所得34元;於113年1月3日領取台灣人壽團險保險給付5,0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5-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2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69-4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9-26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265-278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65-6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7-74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81-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1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7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15-419頁)、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13頁)、存款資料(卷第311-331、343-345、457-463頁)、每月記帳明細表(卷第77-137、445-45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39頁)、薪資表(卷第347頁)、鑫富亦展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函(卷第189頁)、鄰長聘書(卷第455頁)、國泰人壽函(卷第349-351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8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49-254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113年、114年從事
修改衣服工作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其目前擔任鄰長每月收入,共16,050元【計算式:(171819+159624)÷24+2240=1605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39
9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5-2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配偶父親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卷第19頁),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39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堪予採計。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05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4,399元後,剩餘1,651元(計算式:00000-00000=165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5,311元(卷第193、215-247頁),扣除其可處分之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6,945元(計算式:951+35994=36945)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651÷12=5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