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 林以孝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受理,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41,440元、6,730元、260
,941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80,669元(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0月16日、114年10月16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5,000元,於113年9月18日領取保險給付31,000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在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任職,於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222,591元,113年1月至3月薪資共42,822元;於113年4月1日至9月25日在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鷹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共225,780元,於113年8月22日至9月12日因腸胃道出血、心臟衰竭併肺水腫、心房顫動入院治療,出院後居家休養,迄至113年10月24日起始再於維鷹公司任職,於113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88,181元,114年1月至10月薪資共451,880元;其陳稱入於不敷出時,即向胞姊林俐音借款支應等語;另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直銷收入,於112年4月至12月收入共5,647元,113年間收入共5,285元,114年1月至7月收入共2,896元;於113年9月26日領取住院慰問金600元;於113年領取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春節紅包2,000元;於112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51-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3-4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7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61-65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5-387頁)、存款資料(更卷第317-341、395-399、433頁)、林智隆(長子)存款資料(更卷第401-411頁)、大洋公司函(更卷第301-303、389-391頁)、維鷹公司函(更卷第61-6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53-15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13頁)、林俐音(姊)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43頁)、本院115年1月2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367頁)、美樂家公司函(更卷第65-6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1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9-8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任職維鷹公司
之114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每月共48,788元(計算式:451880÷10+3600=4578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0,62
2元等語(含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7-33頁)、租金收取證明書(更卷第14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郭玉鳳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等語(調卷第11-12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郭玉鳳(30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林英才
(75年4月22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5、173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92頁)可佐。
⒉郭玉鳳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4,760元、33,224元(保
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各200元,其餘均為高雄市○○區○○○○○○○00號營利所得),聲請人陳稱郭玉鳳自96年起退休,未再經營攤商業務,亦未將高雄市○○區○○○○○○○00號攤位出租他人,自112年4月起無任何工作收入等語(更卷第313-315頁)。又郭玉鳳名下有單獨有房屋2筆、土地1筆,並有共有土地1筆,現值共3,156,956元,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68,911元(前於112年9月7日、113年9月6日、114年9月8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30,000元,114年2月20日領取保險給付202,933元);每月有前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租金收入6,000元(更卷第129-147、314、393頁);原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國保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17日、114年10月15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於112年4月2日、114年11月12日各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10,000元;於113年3月6日領取貨物稅退稅2,000元;於113年3月7日領取工研院補助3,000元;另其自110年4月26日起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等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3-127頁)、郭玉鳳(母)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21頁)、勞動部函(更卷第355-357頁)、林俐音(姊)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9-102頁)、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29-14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05-309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5-2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5-387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05-119、345-347頁)附卷可參。
⒊郭玉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經核對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網站地籍圖資料(更卷第435-438頁),可知前開2土地,應分屬前開2房屋所坐落土地,而其中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經出租他人,每月收取6,000元租金,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則由郭玉鳳自住(更卷第88頁)。又郭玉鳳於112、113年申報有高雄市○○區○○○○○○○00號營利所得各34,560元、33,024元,而聲請人對於郭玉鳳有前開攤位之權利,且曾經營攤位乙節,未為爭執(更卷第313-315頁),可認郭玉鳳每年因該攤位可受有至少33,024元之利益;另郭玉鳳每年領有新光人壽所給付之生存保險金30,000元、重陽禮金1,500元、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200元,均應納入其收入之評估。依此計算,郭玉鳳每月收入約12,691元【計算式:4049+6000+(30000+1500+200)÷12=1269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郭玉鳳居於自宅(更卷第88頁),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又郭玉鳳年事已高,須人照護,有聘僱外籍看護之支出每月30,000元,亦應計入其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郭玉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5,403元(計算式:15403+30000=45403)為度,則以郭玉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⒋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兄林以忠罹舌癌,無業,無法負擔郭玉鳳
之扶養費(調卷第1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61頁)為證。惟林以忠係於111年3月間因罹舌癌而入院治療,距今已有4年,且曾於114年5月存入50,000元至郭玉鳳帳戶,作為修繕屋頂之款項(更卷第119、314頁),其既有能力分擔房屋修繕費用,聲請人復未就郭玉鳳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林以忠對於郭玉鳳仍負擔扶養義務。是以,郭玉鳳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每月收入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數額應以10,904元【計算式:(00000-00000)÷3=10904】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負擔10,000元,尚可採計。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8,788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20,364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8,4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842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018,976元(調卷第81-103頁、更卷第34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8424÷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