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蔡秀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先後於114年8月20日、10月30日、12月23日發函(以下合稱三函),命聲請人於114年9月26日、11月27日、115年1月20日前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三函分別於同年8月25日、11月3日、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12月2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然聲請人所為前開補正,均有未依三函為補正之情形(其中114年12月23日補正函之內容,包含命其提出其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其胞兄蔡文祥之玉山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事項),本院遂通知其於115年2月4日到場,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命其於7日內提出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其胞兄蔡文平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連續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可能會有駁回或不利益認定之法律效果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陳報資料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卷一第1
09、117、427、437、343-349、389頁,卷二第175、181、97-101、297-301頁)。惟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3日始具狀提出資料,然其所提資料,仍欠缺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或存摺連續資料,而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攸關其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轉帳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標的,各該交易名義資料均屬聲請人財產變動狀況之重要證據,而其迄本裁定作成日止,仍未提出資料,則其未遵期補正,且無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