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蕭琇尹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113年申報所得各305,805元、417,600元,112
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BMW牌車輛1輛(自稱係於110年8月19日以全額貸款購入等語,更卷第3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有1張保單解約金0元,1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蕭吳麗琴,另有1張保單為團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則已解約、停效。
⒉聲請人自111年8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億鑫五金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億鑫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於112年5月至113年12月每月薪資各32,544元,自114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各32,510元,於113年1月、114年2月各領有年終獎金34,000元,於112、113年領有端午及中秋獎金各2,000元(114年未發放,更卷第299頁);其自稱平均每月收入約36,833元【計算式:34000+(34000÷12)=3683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等語(更卷第371頁);於112年8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發票中獎獎金2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115-117、285頁、更卷第1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1-16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9-2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9-19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95-20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3-114、287-288頁、更卷第183-184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5頁)、存簿資料(調卷第99-111頁,更卷第107-111、209-215、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1-3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81-8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19-165頁、更卷第169-179、375-381頁)、億鑫公司回覆(更卷第94-155、299-3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57-160、297-298、347、371-372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91-9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85-8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億鑫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6,83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400
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6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婆婆名下房屋,未支付房租等語(調卷第325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00元,尚屬合理,堪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子洪○佑
、次子洪○恩、三子洪○愷、四子洪○軒(合稱洪○佑4人)之扶養費,每月各5,500元,合計共22,000元等語(更卷第165頁)。經查:⒈聲請人之長子洪○佑,係00年0月生,就讀高中;次子洪○恩,
係00年0月生,就讀高中;三子洪○愷,係000年0月生,就讀國中;四子洪○軒,係000年0月生,就讀幼兒園;洪○佑4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於114年11月均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又洪○軒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113學年度第2學期領取公立幼兒園學費補助各18,214元(折抵學費);聲請人未提出洪○佑4人之名下帳戶,並稱其等無郵局帳戶等語(更卷第298頁);另洪○佑4人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77-199頁,更卷第223-225、231-233、239-24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6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21、229、237、2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81-8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27、235、243-245、253-2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7-336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因其薪水較低,其餘扶養費由其配偶洪志偉負擔等語(調卷第327頁);又洪志偉任職於中油外包公司(勞保投保於妙奕陞有限公司),擔任管架搭架人員,平均每月薪資50,000元等情,有洪志偉出具工作書(更卷第257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71-175頁、更卷第4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7-170頁)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洪志偉之收入及經濟狀況,認聲請人與洪志偉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3:5。洪○佑4人因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應負擔額以23,105元(計算式:15403×4×3/8=23105)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22,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尚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8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400元、子女扶養費22,000元後,剩餘4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3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796,778元(調卷第297、309、329、255、291、295、245、251頁,更卷第71、259-26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31年(計算式:0000000÷433÷12=7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