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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許馨文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橋頭地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受理,於114年3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該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等情,嗣橋頭地院認無管轄權於114年7月7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該案卷下稱更卷)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0,7

54元、219,306元、459,394元;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均已停效、失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則為團保。

⒉聲請人於110年9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任職於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擔任護理師,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薪資、津貼、年終獎金共299,873元,並於112年5月5日領有補發津貼5,549元、同年9月15日領有防疫津貼128,000元(更卷一第181頁);於112年4月至114年7月間於家祥診所代班,於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82,080元,113年間薪資共58,690元,114年1月至7月薪資共95,650元(更卷二第13-15頁);其陳稱於112年4月至11月間僅有代班收入,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向黃偉誠及其舅舅蕭正雄借款各1,000,000元、100,000元支應等語(更卷二第122頁);自113年3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擔任護理師,於113年5月至12月薪資共483,865元,於114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49,501元,於114年1月至5月薪資共232,103元,同年6月至11月薪資共312,273元,同年12月薪資127,740元;於112年5月2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33元,同年9月7日領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3,889元,為車損保險金(更卷一第239、243頁、更卷二第11頁);於112年6月16日領有勞保局職災傷病給付8,700元;前經法院成立合,約定第三人邱○莉願給付聲請人880,000元,第一期款100,000元業於113年1月給付,其餘自113年2月起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另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前卷第73-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39-14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447-4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1-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223-228頁、更卷一第415-4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1-7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48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調卷第63頁、更卷一第189頁)、存簿資料(前卷第51-57、88-129頁,更卷一第193-25

5、269-283頁,更卷二第31-71頁)、義大醫院函(更卷一第117-121頁)、高醫函(更卷一第123-125頁)、薪資及津貼明細(前卷第21-71頁、更卷一第147-179頁、更卷二第145-147頁)、高醫在職證明書(調卷第59頁、更卷一第145頁)、手寫義大醫院薪資(更卷一第181頁)、高醫薪資單(更卷二第27-2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191頁、更卷二第95-96頁)、自111年12月至114年11月之工作、收支情形表(更卷二第13-15頁)、陳報狀(前卷第17-19頁,更卷一第133-137頁、更卷二第7-12、121-124、17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53-15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一第127-131頁)、三商美邦人函(更卷一第105-11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一第10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和解筆錄(更卷一第461-462頁)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任職於高醫之114年1

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60,135元【計算式:(232103+312273+127740+49501)÷12=6013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出17,

303元,嗣改稱每月支出25,422元(每月租金12,000元,調卷第12頁、更卷二第154頁),與父母親、弟妹共同居住,租金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語(前卷第17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前卷第215-221、187-189頁、更卷一第325-3

97、425-42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計算,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負擔其父母許

英信、蕭子玲之扶養費,嗣於114年9月狀稱除父母外,尚須負擔胞妹施云婕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15,000元、6,000元等語(更卷一第143頁),復於調查程序陳稱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5,422元外,均用於扶養父母及胞妹(更卷二第154-156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許英信係59年生,於111年申報所得151,500元、1

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澎湖縣田賦、土地共7筆,現值521,436元(聲請人陳稱均為空地、無人使用、無出租、土地為共有且面積狹小等語,更卷二第135頁);另有2009年出廠車輛1輛,有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由其自繳納保費,更卷一第133頁);聲請人陳稱許英信從事代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等語,嗣改稱許英信於113年5月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未受聲請人扶養,最近因代工訂單稀少,其只能勉力從事外送工作,且其於清償債務後所剩無幾,收入大部分拿去還債,外送平均收入每月20,000元至40,000元間等語(更卷一第437頁、更卷二第10、122、154頁);又許英信名下郵局帳戶自114年8月起有「優食台灣」存入款項,於114年8月5,470元、9月至12月共198,720元;又;另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⒉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73-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175-178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7-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48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一第441頁、更卷二第141頁)、住院紀錄(更卷二第149頁)、存簿資料(前卷第203-213頁、更卷一第403-413頁、更卷二第81-89、143頁)、承洲有限公司回覆(更卷一第91頁)、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更卷二第117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一第43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一第437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107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許英信自114年8月起從事外送工作,9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49,680元(計算式:198720÷4=49680),已逾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許英信之部分,自非可採。

⒊聲請人之母蕭子玲係63年生,於111、112年申報所得各21,98

6元、13元,113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輛;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1,348元,於113年7月30日領有生存保險金1,306元;又聲請人陳稱蕭子玲從事代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嗣改稱蕭子玲於113年5月前未受聲請人扶養(大多為兼職、臨時工、每月收入10,000元至20,000元),曾經營個人小賣家賣炸物,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3,000元至5,000元等,於114年10月停止營業,其收入用以清償債務後,所剩無幾等語(更卷一第437頁、更卷二第8-10頁)。另蕭子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至114年11月間每月均有數筆超過萬元之存入金額(其中113年7月存入金額高達210,000元以上),聲請人陳稱前開存款係蕭子玲自己存入,因當時蕭子玲有開店,可能需要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更卷二第155頁)。又蕭子玲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⒋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77-79頁、前卷第81-8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179-18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83-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48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一第439頁、更卷二第125頁)、存簿資料(前卷第191-201頁、更卷一第325-397頁、更卷二第73-79頁)、瑞祥中醫診所函(483-485)、受扶養切結書(更卷一第43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一第433頁) 、國泰人壽函(更卷二第159-172頁)、外銷卡片照片(更卷二第91-94頁)可佐。本院審酌蕭子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每月存入之金額,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約5,000元顯不相符,且於113年5月至114年8月所存入之金額,亦遠高於蕭子玲所提出之受扶養切結書所載金額(如:113年7月存入約210,000元、當月受扶養金額僅11,000元等)。況且,縱使相關款項係蕭子玲用於支付開店相關費用,亦與聲請人所稱每月成本扣除支出僅獲利3,000元至5,000元不相當。再參以聲請人陳稱蕭子玲因有積欠債務,屢換工作,如有收入用以清償債務,幾乎每月所剩無幾等語,可認蕭子玲仍有工作能力,而聲請人未能提出蕭子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扶養蕭子玲之部分,應予剔除,不予列計。

⒌聲請人之胞妹施云婕,係00年0月生,就讀二技,於112年無

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9,425元;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所得資料清單(更卷一第61-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69-7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183-18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89-195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45頁、更卷二第131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399-401頁、更卷二第17-19、133-135頁)、親屬系統表(更卷二第25頁)、在學證明書(更卷二第21頁)、副學士學位證書(更卷二第23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二第137頁)在卷可憑。惟查,施云婕之生父施信文及其母蕭子玲為其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復未就施信文、蕭子玲有何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施云婕之扶養費用部分尚非不得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施云婕之扶養費,自難認必要,則其所主張此部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60,1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

364元後,尚餘39,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3977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89,248元(調卷第149、153、145、123、143頁、更卷一第93、447-44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結果,僅須約7年(計算式:0000000÷39771÷12=7)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更卷一第451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35年之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㈥聲請人雖主張:伊之收入現經強制執行,實際上遭強制執行

扣押之金額,即為伊收入扣除支出之剩餘金額,本件應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聲請人之全部財產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故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其遭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金額扣除,且聲請人每月遭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數額,本為其所清償債權金額之一部,如認於評估其償債能力時,應將此部金額扣除,將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以,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部分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以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則其所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