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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 賴立忠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立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5號受理,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79,200元、0元,其

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解約金1,135元之保單1張,另於114年1月8日經本院終止解約金492,790元之保單1張;其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其父賴永金(保單解約金1,984元)。

⒉自111年7月28日起迄今於御澤工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御

澤公司)任職,擔任內業人員,每月薪資22,000元;112年8月至10月曾在築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築園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期間共領薪79,200元;112、113年各領有新光人壽還本年金30,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賴永金於104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聲請人

在內共2人,聲請人陳稱與其胞弟賴立人共同分擔前開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凱基人壽保單費用(更卷第234頁);聲請人之母李美玉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已辦理拋棄繼承。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2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7-1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7-14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1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33-135頁)、存簿(更卷第151-16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25頁)、醫療收據(調卷第35-47頁)、築園公司函(更卷第103-105頁)、御澤公司在職證明、函(調卷第29頁、更卷第123頁、更卷第93-10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7-115、233-234頁)、除戶謄本(更卷第20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更卷第219-23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更卷第239頁)、父親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241-24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91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07-209頁)等附卷可參。

⒌聲請人固曾任「群善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於9

5年1月10日核准設立(負責人李美玉),自97年11月10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更卷第69-71頁),嗣於102年6月25日歇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月20日廢止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函(卷第67-8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更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逾5年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自然人,附此敘明。

⒍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御澤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120-121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張湘羚之租賃契約及賴立人、王鏡晴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71-1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

303元後,剩餘4,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477,599元(調卷第69、101-10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1,13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6年【計算式:(10,477,599-1,135)÷4,697÷12=1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