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聲 請 人 楊文雅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1號受理,於114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7、108年及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109、113
、114年申報所得各1,000元、74,825元、276,920元,前於112年4月1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642,673元(其陳稱其中570,000元存入其配偶張錦華名下帳戶內,並授權張錦華支付子女楊立慈之扶養費,其餘72,000元係留做自己生活支出,目前已無剩餘等語,更卷第315-316頁)。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4年1月止,承攬其友人古龍財就第三
人張○梅之房屋之零星修繕雜務,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期間收入共55,000元;於112年4月10日至113年6月29日於高雄摩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摩天公司)擔任兼職營業員,其陳稱此期間無案件成交,亦無獎金收入等語;其陳稱於112年7月至114年1月由張錦華每月資助10,000元等語;於113年3月6日至114年3月,於全晟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全晟公司)兼職,擔任經紀人員,於113年8月領有業務獎金共54,503元(其中21,488元匯入張錦華名下帳戶,更卷第331頁);其陳稱於聲請前2年間入不敷出時,由其前於112年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及向全晟公司預支款項支應等語(更卷第116頁);自114年4月14日起迄今,任職於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盛公司),擔任保全員,於114年4月薪資19,492元,同年5月至9月薪資共172,950元;其陳稱其勞保於112年3月24日於高雄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繼續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等語(更卷第316頁)。另其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07至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351-359、447-4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1-12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9-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49-160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7頁、更卷第145-14
7、435-4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9-192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99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61-173頁)、張錦華(配偶)存簿資料(更卷第319-336頁)、全晟公司回覆(更卷第105-108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31頁)、獎金明細表(更卷第頁133)、悅盛公司回覆(更卷第79-8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1-35頁、更卷第135-138頁)、摩天公司回覆(更卷第111、443頁)、港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古龍財)陳報狀(更卷第413頁)、聲請人之陳報狀(更卷第83-84、115-119、315-318、415-416頁)、每月收支狀況附表(更卷第127頁)、古龍財(友人)證明書(更卷第129頁)、張錦華(配偶)證明書(更卷第139頁)、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更卷第14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悅盛
公司之114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4,590元(計算式:172950÷5=34590,本裁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26,39
9元,其後改稱每月支出20,650元等語(有房屋租金6,000元,調卷第14頁、更卷第124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59-61頁)、住戶託收物品登記表(更卷第85-8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尚非可採,應予剔除。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成年子女楊○慈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等語(更卷第12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次女楊○慈係00年0月生,現就讀五專,於112至114
年度申報所得各14,625元(含中華民國四健會協會之薪資所得4,296元、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之利息所得10,329元)、18,290元(含中華民國四健會協會之薪資所得4,678元、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之利息所得12,668元、中華民國農會之執行所得944元)、28,168元(含中華民國四健會協會之薪資所得4,246元、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之利息所得12,922元及薪資所得11,000元);於113年2月至6月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聲請人陳稱楊○慈係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未支付租金,無打工收入,而楊○慈名下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屬楊立慈之祖父楊國修所有,係楊國修考量聲請人對外負債無力清償,日後恐難負擔2名子女(楊○亭、楊○慈)生活以外支出,故以其等名義開戶做為日後教育、工作、結婚、置產等情之費用,屬日後附條件贈與之意等語(更卷第415頁);又楊○慈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3-217、401-409、451-454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7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10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411、2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3-196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75-18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05-208頁)、楊國修切結書(更卷第417頁)、楊○亭切結書(更卷第4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更卷第89-98頁)附卷可參。
⒉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楊○慈雖已成年,然現就讀五專,名下無財產,每月縱有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之配偶張錦華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996,457元、1,058,981元、1,226,74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83,038元、88,248元、102,229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投資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5-62、455-458頁)可佐,是以聲請人及張錦華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張錦華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3:10,則以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555元(計算式:15403×3/13=3555),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5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36
4元、子女扶養費3,555元後,剩餘10,6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67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306,562元(調卷第83、103、117、93、85、50-5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年(計算式:0000000÷10671÷12=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