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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 請 人 歐珮琦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0年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7,844元【英屬百

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其他所得】、111年無申報所得,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58元(競技所得,自稱係抽中香港機票)、1,260元(營利所得,自稱係替朋友出售LV二手包包所得);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均為其母親歐林淑惠,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0月起迄今從事報驗之工作(雇主為黃

維綸),於112、113年間每月薪資28,000元,114年間每月薪資31,000元,115年間每月薪資32,000元,入不敷出時由其母歐林淑惠支應,且歐林淑惠曾於113年10月及114年2、3月間協助聲請人清償部分債務,歐林淑惠係基於親情資助,非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語。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回饋網公司存入款項,係替歐林淑惠導購產生的回饋金等語。聲請人於113年4月7日、同年12月6日、114年6月6日、同年10月7日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200元、500元、1,000元;於114年7月17日領有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其陳係因班機遲延之旅遊不便險理賠);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此外,聲請人之父歐德興於110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遺產有高雄市苓雅區房地各1筆、機車2部,聲請人陳稱繼承人等已協議分割房地、機車均由歐林淑惠取得,另歐德興有友邦人壽退還費用215,688元,由聲請人及其胞妹歐珮盈領取,之後由歐林淑惠用於繳納歐德興之喪葬費用等語(卷第390頁)。

⒊上開各情,有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1-283、173-1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15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27-4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7-18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183-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5-1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9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71、371頁)、存簿資料(卷第189-193、39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明細(卷第15-17頁)、收入狀況說明、近半年之工作狀況(卷第157-159頁)、黃維綸(雇主)切結書(卷第161頁)、工作照片(卷第165頁)、與各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情形(卷第201頁)、清償證明書、調解筆錄(卷第207-229頁)、歐德興(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2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331-34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233頁)、歐林淑惠(母親)、歐珮盈(胞妹)之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卷第437-440頁)、與買家的對話訊息(卷第393頁)、陳述暨補正狀(卷第147-149、389-391、423-425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17-422頁)、凱基人壽函(卷第99-107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13-12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139-145)可參。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從事報驗工作自115年度起平均每月薪資3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無房屋租金,15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陳稱其住在歐林淑惠及其叔歐祈發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等語(更卷第148、419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

403元後,尚餘16,5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96,170元(卷第343、353、357、365、369、42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5.5年(計算式:0000000÷16597÷12=5.5)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學歷,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卷第167-169頁),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期至少尚有19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㈣至聲請人固主張:部分債務未能包含目前實際負擔之總額,

伊整體債務負擔已逾伊之清償能力云云,惟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命各債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額,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見復外,已就其餘債權人等陳報之金額加總後計算攤還結果如上,並無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此部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