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聲 請 人 翁宏興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3號受理,於114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218,676元、380,842元,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0,808元;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前分別於114年5月28日、7月8日、7月25日、7月25日終止契約,領回解約金77,206元、14,254元、26,019元、5,244元。
⒉聲請人之母翁黃壽鶯於107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在
內共4人,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換算現值約10,382元。
⒊聲請人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於112年8月至1
2月收入共230,711元,113年間收入共454,493元(惟聲請人未提出113年1月22日至29日之收入,該期間之收入未計入),114年間收入共325,805元,115年1月至4月收入共116,284元;於112年8月領取石頭研發科技有限公司收入26,400元;於112年11月29日領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收入2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59-46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3-9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81-9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25-27頁、更卷第1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5-28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10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335-393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3頁)、每週費用明細表(調卷第29-79頁、更卷第181-
195、201-221、463-60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451-456頁)、土地登記謄本(更卷第61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05-10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111-118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27-172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421-42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443-447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之113、114年間平均每月收入32,512元【計算式:(454493+325805)÷24=32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136
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70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與其配偶鍾佩蓉、子女租屋同住,租金6,000元由鍾佩蓉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6,000元負擔等語,堪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陳稱須負擔其次子翁○碩、三子
翁○豪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等語(更卷703頁)。經查:⒈聲請人之次子翁○碩係000年00月生,三子翁○豪則係000年0月
生,其等均就讀國小,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又其等於114年11月各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均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11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51-261頁)、在學證明(更卷第417-4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10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23-1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5-289頁)、存簿資料(更卷第395-407頁)附卷可考。翁○碩、翁○豪既均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翁○碩、翁○豪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173頁),本院審酌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鍾佩蓉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所負擔翁○碩、翁○豪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403元(計算式:15403×2÷2=15403)為上限,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翁○碩、翁○豪扶養費共12,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尚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5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
3元、翁○碩、翁○豪之扶養費共12,000元後,剩餘5,1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10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31,790元(調卷第123-137、161-163頁),扣除其可處分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應繼分現值共121,190元(計算式:110808+10382=121190)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5109÷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