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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蔡錦華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受理,於111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14年9月17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6號受理,惟因其金融機構債權人與前案相同,毋庸再行前置調解,其於114年10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446,645元、363,586元,

名下無財產;又其自110年9月23日起任職於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49,060元,113年間薪資共378,817元,114年1月至9月薪資共255,663元;原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40元,自114年1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於113年12月23日領取補助款1,5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⒉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3-38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71-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7-150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05-411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53-205頁)、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7-103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27頁)、薪資單(調卷第45-69頁、更卷第123-12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淨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114年1月至9月每月平均收入,加計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共32,007元(計算式:255663÷9+3600=3200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464

元等語(含房屋租金,調卷第11-1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29-13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次女王禹喬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等語(調卷第11-13頁)。經查:

⒈聲請人次女王禹喬係00年0月生,現就讀大學,於臺北租屋居

住,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9,400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2年9月起在長頸鹿美語打工,每月收入8,000元;於113年7月6日、8月10日任職於國立教育廣播電台,各領取3,000元、2,000元;於113年9月3日至5日於其就讀學校任職,期間收入4,365元;於114年5月16日、6月26日、7月29日各領取其就讀學校之給付5,000元;於113年9月5日領取委發款項1,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8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135-139頁)、學費單(更卷第265-2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335-339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96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73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9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07-261、325-33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19-321頁)在卷可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王禹喬雖已成年,然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固有打工所得,仍不足以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確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扣除王禹喬每月所領取之打工收入及租金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王文賓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負擔王禹喬扶養費之數額應以6,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6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王禹喬扶養費4,000元,既未逾前開負擔額,堪可採計。

㈤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36

4元及王禹喬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7,6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64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16,523元(調卷第13-22頁、更卷第109、275、297-31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0000000÷7643÷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