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 請 人 黃翠品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如無記載幣別,均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受理,因其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毋庸經前置協商程序,其於114年10月3日具狀撤回調解之聲請,並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坐落嘉義縣之
公同共有房屋1筆、土地3筆,現值共341,360元,潛在應有部分現值共約48,766元(計算式:341360÷7=4876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91年出廠車輛1部;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6張,保單解約金95,866元、美元35,451.36元(換算新臺幣約1,100,765元),另有要保人為其長女蕭甄妤之保單1張,前於112年9月23日領有新光人壽保險給付各46,200元、18,026元。
⒉聲請人之健保投保於高雄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其自陳自112年
9月起迄今,因健康狀況不佳,擔任家管,並接送孫子上下課,由其長女蕭甄妤每月給付其扶養費17,0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3-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19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81-18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7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71-175、311-313頁)、保費繳費、理賠明細(更卷第185頁)、理賠審核通知書(更卷第187-189頁)、蕭甄妤(長女)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7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17-25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更卷第253頁)、高雄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單據(更卷第314-31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45-169頁)等在卷可查。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收入17,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62
8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7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長女蕭甄妤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等語(更卷第173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
20364×(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628元,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14,628元後,剩餘2,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2372),而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1,557,743元(更卷第129、119、95頁、調卷第13-14頁),扣除名下不動產、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72÷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