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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聲 請 人 劉柏志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受理,於114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013元、576,012元、676,509元,名下無財產。

⒉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擔任國軍,於112年8月至12月薪餉

、休補費共190,355元,113年1至12月薪餉(含休假補助費、獎金等)共545,203元,同年6月20日領有喪補費67,550元,同年9月20日領有臺銀人壽軍保眷屬喪葬津貼38,940元,114年1至4月薪餉共160,872元,114年5月至115年1月薪餉共452,183元,114年1月領有考績獎金31,280元、年終獎金46,920元,114年7月領有休假補助16,000元;其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⒊聲請人之親李幸蓉於113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未拋棄繼承

,其陳稱李幸蓉之遺產有保單、零股等,全部過戶給聲請人之胞姊劉蕙瑛等語;李幸蓉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14,600元,於113年6月26日匯入劉蕙瑛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聲請人陳稱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用而無剩餘等語。又李幸蓉原有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該保單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劉蕙瑛,保單解約金80,044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11-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8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21-4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3-7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79-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7-1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7-69頁)、存簿資料(調卷第61-71頁、更卷第117-143、365-367頁)、李幸蓉(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27頁)、死亡證明書(調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收據(調卷第125-129頁)、禮儀費用單據(調卷第131-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61-26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217頁)、劉蕙瑛(胞姊)切結書(更卷第377頁)、薪餉單(調卷第55-59頁、更卷第91-107、369-371頁)、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調卷第25頁)、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更卷第225頁)、補正狀(更卷第79-81、353-355、41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83-386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63-292頁)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自114年5月至115年1

月擔任國軍之平均每月收入56,760元【計算式:452183÷9+(31280+46920)÷12=5676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2,00

0元等語(含與劉蕙瑛分攤之房屋租金13,000元,調卷第1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其胞兄劉柏賢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劉蕙瑛帳戶之轉帳明細、劉柏賢切結書(調卷第101-109頁、更卷第157-189、35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負擔其父劉秉和

、胞兄劉柏賢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等語(更卷第8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親劉秉和係00年00月生,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聲請人陳稱劉秉和為油漆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5、6,000元(採中間值5,5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205頁) 、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53頁)、勞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更卷第199-2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25-43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7-69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劉秉和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陳稱其胞兄劉柏賢因中風,無法工作(詳下述),由聲請人及劉蕙瑛共同分擔劉秉和之扶養費等語(調卷第15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秉和與聲請人同住,未有租金支出,爰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再扣除劉秉和平均每月收入後,由聲請人與劉蕙瑛(更卷第81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額度以4,952元【計算式:(00000-0000)÷2=4952】為限,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⒉聲請人之胞兄劉柏賢係00年0月生,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

漏職業工會;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輛(聲請人陳稱目前由劉秉和使用);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320元;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5,065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114年9月8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給付1,246元(聲請人陳稱係機車車險退費);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聲請人陳稱劉柏賢於108年2月因中風無法工作,生活勉強自理,職業工會之會費是其幫劉柏賢繳納等語,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更卷第211-213頁) 、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65頁)、勞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更卷第201-2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31-43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49-155、373-3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7-6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21頁)、職業工會收據(調卷第12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3-3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1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劉柏賢因中風造成右側上下肢癱瘓之後遺症,行走須依賴輔具及他人監督,日常生活有部分需要依賴他人照護,無法完全自理,因行動有障礙,亦有影響其工作能力,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函(更卷第75-77頁)可佐,則依劉秉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

⒊因劉秉和已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聲請人及劉蕙瑛扶

養之必要(詳前述),且李幸蓉則於113年6月13日死亡,則聲請人及劉蕙瑛為劉柏賢之兄弟姊妹,應共同負擔劉柏賢之扶養義務,即各負擔2分之1。因劉柏賢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並扣除其每月所領租屋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劉蕙瑛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以2,8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823】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6,76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20,364元、劉秉和扶養費4,952元、劉柏賢扶養費2,823元後,尚餘28,6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862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48,774元(調卷第165、171、159、163頁,更卷第421-42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5年(計算式:0000000÷28621÷12=5)即能清償完畢。退步言之,縱認依聲請人所主張,將劉秉和及劉柏賢之扶養費各10,000元全數計入債務人之每月之扶養費支出,亦僅須約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2=8】即可清償完畢,益徵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之虞。況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調卷第27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38年之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