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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 請 人 林太良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受理,於114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擔任旺來小館之負責人,而旺來小館於103年8月28

日設立,於110年2月20日申請註銷稅籍經核准在案,聲請人陳稱係因常有債權人來電騷擾催收而申請註銷登記等語(更卷一第195頁)。又旺來小館於109、110年銷售額各554,112元、83,794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一第159-166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16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更卷一第319頁)可憑。本件查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證據,則其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7至110年申報所得各為35,143元、35,942元、33,

246元、5,027元(均為旺來小館之營利所得);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97,133元(已扣除保單貸款本息),前於112年12月8日、15日、114年11月25日各領取元大人壽之保險理賠2,000元、100元、3,938元;至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旺來小館註銷登記後,與其配偶邱玉鈴(亦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受理)互相配合,在住處後門經營古早味炒飯,於112年8月至114年1月31日間每月收入26,000元,自114年2月1日起因健康因素,改為擔任邱玉鈴之助手,每月領取邱玉給付薪資約10,000元等語;自114年2月1日起安置於高雄榮譽國民之家外住就養,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服務照顧,每月發放就養給付16,671元(含眷補費);自陳每年需繳保費5,772元由其子林柏翰支付(更卷一第193頁);前於108年4月24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13,252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其陳稱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07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一第63-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7-19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41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65-67頁、更卷一第2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43-24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3-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1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69-171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一第151頁)、高雄市社會局函(更卷一第153頁)、榮民服務處函(調卷第51-53頁、更卷一第155、39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9頁、更卷一第199頁)、存簿資料、金流說明(調卷第55-63頁、更卷一第219-233、523、551頁)、邱玉鈴(配偶)出具切結書(更卷一第215頁)、工作照片(更卷一第207-213頁)、價目表(更卷一第321頁)、店面內外觀照片(更卷一第405-407頁)、記帳明細、估價單(更卷一第409-52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205頁)、補正狀(更卷一第193-

195、399頁、更卷二第19頁)、手寫狀(更卷一第257、401-403頁、更卷二第21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一第173-178頁)、元大人壽函(更卷一第181-191頁)、元大人壽保險金給付通知函(更卷第25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擔任古早味

炒飯助手之每月收入,加計榮民服務處每月發給之就養給付,每月共26,671元(計算式:10000+16671=2667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

元等語(含與其配偶、子女共同分攤給其岳母之房屋租金10,000元,聲請人負擔2,5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聲請人及邱玉鈴出具之切結書、承租人為邱玉鈴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一第271-289、553-56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林連掇

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等語(調卷第9頁)。經查:⒈聲請人之母林連掇係00年00月生,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於107

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屏東縣土地1筆(聲請人陳稱為共有之道路用地等語,更卷一第305頁);自114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自112年起每年領有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輔助120,000元(匯入聲請人胞姊鄭林素味存簿內);於112年8月17日領有急難救助金2,000元,於113年9月25日、113年9月11日、114年10月13日各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前於114年7月7日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622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至114年1月每月4,049元,自114年2月起因不符請領資格未發給;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⒉林連掇前經法院於102年4月23日裁定由聲請人之胞姊鄭林素

味監護,並於102年9月5日准許鄭林素味處分林連掇名下房地(即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址),聲請人陳稱上開房地之價金2,850,000元,扣除用以償還其向大眾銀行借款1,400,000元後,剩餘款項1,450,000元歸鄭林素味所得等語。又聲請人陳稱林連掇因極重度障礙,無法申請保險公會之投保資料等語(更卷一第253頁)。

⒊林連掇自105年10月17日起迄今入住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

屏東縣私立愛麗絲崙上住宿長照機構(下稱愛麗絲長照機構),於112年8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平均每月養護費用28,750元(計算式:805000÷28=28750,更卷一第313頁);聲請人陳稱其自101年起迄今,每月將林連掇之扶養費匯入鄭林素味之郵局帳戶內,並由鄭林素味繳交安養費用等語。

⒋上情,有107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79-89、301-303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93-295、299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一第2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69-171、2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157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一第151、179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更卷一第267-26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153頁)、榮民服務處函(更卷一第155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235-24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1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更卷一第33-36、53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一第253頁)、臥床照片(更卷一第255頁)、愛麗絲長照機構之入住證明、收據、繳費證明(更卷一第309-313頁)、聲請人手寫狀、切結書(更卷一第257、537頁)、鄭林素味存簿資料(更卷一第259-261、525頁)、匯款單(更卷一第539-54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一第527-529頁)在卷可考。依上,以林連掇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⒌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林連掇現於屏東縣之長照機構居住,有額外花費,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28,750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輔助後,由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更卷一第291-292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6,6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2)÷2=6657】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林連掇之扶養費6,500元,未逾前開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67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林連掇之扶養費6,500後,剩餘9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3),然聲請人於調解時陳稱每月可償還約1,000元(調卷第119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08,446元(調卷第105、109、93頁),扣除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000÷12=3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