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聲 請 人 毛莉娟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調卷第39頁),惟其陳稱:伊之戶籍地只是寄放戶籍,伊與父母、胞妹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已居住25年,希望本件移送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調卷第85-86頁),堪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實際住居所在高雄市○○區,則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