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聲 請 人 顏嘉宏代 理 人 趙禹任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顏嘉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卷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另聲請人父親顏文派於111年5月25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
共3人,所遺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胞弟顏季偉辦理繼承登記。
⒊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9-53頁)、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7-2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9-4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3-167頁)、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3-55頁)、存簿(調卷第59-70頁、更卷第65-67、135-146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71頁)、得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7-59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79-11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函(更卷第171-174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89-21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得亨有限
公司114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69,412元【計算式:763,536÷11=69,4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均同】,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32,699元(含月分擔租金額6,000元,調卷第17頁)乙情,固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83-95頁、更卷第117-128頁)為證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69,4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後,剩餘49,048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25,083元(調卷第21-25、131-161、171-17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4,325,083÷49,048÷1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886,757元 (調卷第49-53、更卷第237-239頁) 113年度 828,845元 114年度 825,965元 2 股票 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 2,012股 (更卷第53-55、163-167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得亨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57-59頁) 112年9月至12月 267,233元 113年 824,843元 114年1月至11月 763,536元 2 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減資退還股款 (調卷第64頁、更卷第71頁) 112年9月5日 5,004元 3 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更卷第53頁) 113年7月31日 276元 114年8月15日 478元 4 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