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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聲 請 人 黃愛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法條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亦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

年9月8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9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卷第99-143頁)可稽。㈡聲請人於114年7月18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時,提出收入切結書記載「職業:清潔人員、收入來源:宏維企業社(屏東縣○○路000巷00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情(卷第129頁);嗣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任職宏維企業社,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每月可得薪資16,000元」等情(卷第12頁);復於115年1月30日提出陳報狀(下稱第一份陳報狀)陳稱: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待業,期間生活支出仰賴伊於108年6月27日申請並核定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29,836元(下稱系爭給付),自113年10月起經友人官倢羽介紹至宏維企業社,擔任清潔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5,000元等語(卷第213-214頁);再於115年4月24日提出陳報狀(下稱第二份陳報狀)陳稱:伊自113年11月起,始透過友人轉介改從事清潔員工作至114年12月,任職期間係宏維企業社老闆娘負責接送伊往返各工作地點,因伊四女紀曉萍罹癌,故自114年8月起頻繁往返臺中、高雄間,以照顧紀曉萍之生活起居與術後復原,自115年1月起迄今,由伊3名女兒每月提供伊6,000元,又伊室友見伊經濟困難,遂由伊協助伊室友處理日常清潔及採買等家務,而由伊室友每月共同提供伊9,000元作為生活補貼等語(卷第491-493頁)。聲請人就其任職於宏維企業社期間及收入狀況,先後為迥異之陳述,則其就於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

㈢就系爭給付部分,聲請人先於第一份陳報狀陳稱其待業期間(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生活支出仰賴系爭給付,又依其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已入不敷出,短缺部分僅得以既有信用卡循環使用及前此領取系爭給付之餘額支應等語(卷第213、216頁);惟其於第二份陳報狀則陳稱系爭給付於108年至113年10月間即作為其主要經濟來源,其約70個月之基本生活支出已達1,260,000元,尚須負擔持續性醫療支出,系爭給付業已用罄,故須向親友借貸以維生等語(卷第489-493頁)。則聲請人於相隔未及3個月之第一份及第二份陳報狀內,先稱系爭給付尚有餘額可資支應、後稱已然用罄,就同一事項為截然相反之陳述。其次,就有無受資助部分,聲請人於第一份陳報狀陳稱其為避免加重家屬負擔,迄今並未接受子女扶養或親友之經常性資助等語(卷第216頁);惟其於第二份陳報狀則陳稱自115年1月起由其3名女兒及室友每月分別提供6,000元、9,000元作為生活補貼等語(卷第491-493頁)。倘後者屬實,則其提出第一份陳報狀時(115年1月30日)既已在受領資助期間內,竟仍陳稱未受任何資助,亦係就同一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況聲請人於第一份陳報狀尚檢附官倢羽於115年1月29日書立之介紹人證明切結書及其自行於同年月26日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229-231頁),用以證明其於115年1月底仍有薪資收入每月15,000元,核與其第二份陳報狀所陳稱因四女紀曉萍罹病,自114年8月起收入下降,並自115年1月起賴親友資助維生等情節,亦相齟齬。

㈣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於115年5月13日調查程序到場陳稱:伊好

像在宏維企業社工作至114年7、8月,因伊女兒罹癌,伊無法繼續在該處工作,伊第二份陳報狀可能寫錯,伊是做到114年7、8月,自伊未在宏維企業社工作開始,伊之3名女兒每月共給伊6,000元之生活費,而伊室友即徐榮顯、徐榮耀、歐全勝,自114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資助伊3,000元,共9,000元,但伊要幫忙打掃環境等語,並當場提出由紀惠霞、紀惠玲、紀曉萍及徐榮顯、徐榮耀、歐全勝分別簽名之切結書(卷第541-543頁)為證。然而,倘聲請人於前開調查程序所述之情節屬實,其應自114年7、8月間即無宏維企業社之工作收入,且自114年8月起已每月領有其3名女兒及室友之資助,則何以其於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115年1月30日提出第一份陳報狀時,均陳稱「當時」在宏維企業社任職,有工作收入,並提出製作時間為115年1月間之官倢羽及其自行出具之切結書,且明確表示「未接受子女扶養或親友之經常性資助」?又其於115年4月24日提出第二份陳報狀時,仍陳稱其於「113年11月至114年12月」任職於宏維企業社,則其即有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事。而當本院於前開調查程序詢問其於「為何第一份陳報狀具狀表示仍任職宏維企業社,且提出官倢羽及其自己之切結書」、「第二份陳報狀記載自113年11月至114年12月在宏維企業社任職,與今日所述自114年8、9月起未在宏維企業社工作不一致,有何意見」時,僅泛稱「只做到114年7、8月,115年1月已沒在做」、「可能是寫錯,伊係做到114年7、8月」等語,顯對於其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原因,有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至如其於前開調查程序所述之情節不實,而以第一份或第二份陳報狀所述情節,較為真實,其亦當然有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

㈤綜上,聲請人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一再為

不實之陳述,縱經本院通知到場,亦難謂已據實報告其真實財產收入狀況,致本院無法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是聲請人違反聲請更生所應具備之協力義務,其更生之聲請核屬不備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即應駁回。又其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其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