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聲 請 人 吳孟修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經調解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此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調解,依約聲請人願自113年12月起,分168期,按週年利率5%,每月清償8,49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中信銀行於114年1月10日通報毀諾,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卷第123-125頁)、本院調解筆錄(卷第35-39頁)可參。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12月初任職於思源帷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帷幕公司),當月實領薪資29,232元,無租金支出等語,而其於114年4月12日因家庭因素自思源帷幕公司離職,當月實領薪資13,667元,114年4月另有收入2,900元,自114年5月19日起任職於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壹東實業公司),當月實領薪資14,987元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53-155、163頁)、思源帷幕公司陳報狀(卷第95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171-173、385-386頁)、壹東實業公司函(卷第117頁)、御宿旅館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卷第97-103頁)可稽。又聲請人114、115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12,766元,並須支出子女扶養費12,340元,詳如後述,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有初任工作,又有離職後另覓工作之情形,於其收入較少之月份,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後,顯不足以負擔每月8,490元之協商款,因認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其於114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尚無不合。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36,208元、206,570元
、448,409元;原持有復華台灣科技優息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000股,於112年12月8日售出,取得股款37,169元;又其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要保人為其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非保戶。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至113年5月11日任職於康揚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收入共240,289元;於113年12月2日至114年4月12日任職於思源帷幕公司,期間收入共149,419元;於114年4月15至16日任職御宿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宿公司),期間收入2,900元;自114年5月19日起任職於壹東實業公司,於114年5月至12月收入共343,474元,115年1月至4月共173,766元;於113年6月至113年11月與其配偶莊培辰從事台灣太赫茲直銷,每月收入10,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9-201、453-4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9頁)、債務人清冊(卷第417-4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3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139-14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71-175、385-38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7-21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393-3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01-40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79-435頁)、存款資料(卷第153-165、219-249、423-429、49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413-414頁)、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9-121頁)、思源帷幕公司陳報狀(卷第95頁)、御宿公司回覆資料(卷第97-103頁)、壹東實業公司函(卷第11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79頁)、員工薪資表(卷第183-
189、495-50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81、491頁)、本院執行命令(卷第41-49頁)、國泰人壽函(卷第411頁)、新光人壽函(卷第403-408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壹東實業公司
之115年1月至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43,442元(計算式:173766÷4=4344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2,76
6元等語(無房屋租金,卷第15-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岳母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卷第131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5,403元【計算式:
20364×(1-0.2436)=15403】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766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陳稱須負擔其長女吳○萱
、次女莊○伃及其父吳其旺、母張素真之扶養費,每月各5,812元、6,528元、6,000元、6,000元等語(卷第18-19頁),嗣於115年1月6日具狀陳稱不再主張扶養吳其旺等語(卷第127頁)。經查:
⒈聲請人長女吳○萱係000年0月生,次女莊○伃係000年0月生,2
人均就讀國小,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其等於114年11月各領普發現金10,000元,軍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69-2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89-295、299-305、471-477頁)、學費收據(卷第261-2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97、3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3-218頁)可佐。吳○萱、莊○伃既均未成年,復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吳○萱、莊○伃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卷第131頁),而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莊培辰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所負擔吳○萱、莊○伃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403元(計算式:15403×2÷2=15403)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吳○萱、莊○伃扶養費共12,340元(計算式:5812+6528=12340),未逾前開範圍,尚可採計。
⒉聲請人之母張素真係49年生,與聲請人之父吳其旺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67頁)、親屬系統表(卷第257頁)可參。又張素真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1,276元、2,720元、4,161元(均利息所得),名下有2007年出廠自小客車1部;聲請人陳稱張素真屋居住在嘉義市,自112年11月起於鴨肉羮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2,960元等語;張素真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2,228元,自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3,453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9-3
15、457-45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91-196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161-165頁)、張素真(母)出具之扶養費、租金及收入切結書(卷第197、205、265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317-323頁)、存簿資料(卷第251-25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331-3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01-402頁)在卷可考。觀之張素真前開利息所得,堪認張素真應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且其每月於鴨肉羮之工作收入及目前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已逾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張素真有何無謀生能力或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則以張素真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張素真扶養費部分,尚難憑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44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766元及子女扶養費12,340元後,剩餘18,33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1833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37,252元(卷第29-34、259、417-42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0000000÷18336÷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