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聲 請 人 余心蘭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1樓)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
14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先後於114年11月18日、115年3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115年4月10日前補正,並均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分別於114年11月20日、115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更卷第37-40、45、193-195、209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證明文件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其配偶及其母親之除戶戶籍謄本,亦未就其配偶、其父母之遺產繼承情形及其勞健保投保於虹律有限公司(下稱虹律公司)之原因、經營項目、工作地點等事項為說明,而以上事項,均屬本院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之重要事項。
㈡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提出第一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收入為子女孝親費(112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調卷第9頁);嗣於114年8月27日補正狀,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收入:①虹律公司(112年8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24,000元、②子女孝親費(114年1月1日至4月1日),每月15,000元、③板模臨時工(114年4月2日至8月15日),每月22,000元、④太赫茲佣金112年3月10日10,737元等語,並提出虹律公司、家管(照顧其配偶高正榮,收入來源:高宇翔、高雨翔、高加庭)、板模臨時工等3份切結書(調卷第39-47頁)為證。
㈢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同年1月20日具狀提出部分補正資料
,陳稱:①伊自112年8月至114年間僅從事板模、清潔等臨時性、零星性工作,每日約1,600元至2,000元不等(無固定雇主、無固定工時);②由子女提供孝親費每月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視子女經濟能力提供,非固定扶養或薪資性質之收入,除上述孝親費外,並無其他子女給付之隱匿收入);③與虹律公司間並無受僱關係,亦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報酬、分潤或其他形式之收入(自112年8月至今,未自虹律公司取得任何經濟利益)等語,並提出其於114年12月22日出具臨時工收入、子女孝親費收入、虹律公司收入、太赫茲直銷收入之切結書(更卷第101-104頁)。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5年5月20日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收到通知後有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表示其在其女兒所經營之虹律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及接聽電話,工作較忙,無法申請相關資料等語(更卷第402頁)。依上,觀之聲請人前後所述,就其是否有虹律公司之收入及子女提供之孝親費金額等節,已有矛盾,且與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之記載,互有齟齬。而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述情節,聲請人於114年、115年間,仍向其代理人陳稱其在虹律公司工作,亦與聲請人陳述其未自虹律公司取得任何經濟利益等語有間,難認聲請人就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為據實陳述。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重要事項未依本院補正通知限期補正,
且就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未據實為陳述,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因認聲請人有到場未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告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