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 請 人 歐俊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受理,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4年申報所得275,838
元;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父歐進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部分,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原陳稱其於112年9月待業等語,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改
稱:伊作1、2天的工地臨時工,每日1,800元等語。惟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至11月分別轉入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其陳稱為從事綁鐵工之收入(更卷第156、277、457、477頁)。原陳稱其於112年10月至114年1月任職於興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陸公司),薪資共480,000元(平均每月30,000元),然其名下郵局帳戶,自112年11月至113年8月均有興陸公司存入款項,共576,761元(平均每月57,676元,更卷第149、403-406頁);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改稱其於113年9月自興陸公司離職後,到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上班前有空窗期等語。又其陳稱其於114年2、3月任職於東佑發工程行,期間薪資共28,000元,不足部分靠借貸勉強過活等語(更卷第277頁)。另其自114年4月21日起迄今任職吉富公司,擔任司機,同年4月薪資11,757元,同年5月至7月薪資共106,509元,同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81,286元,115年1月至6月薪資共232,157元,於115年2月6日領有年終獎金36,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57-3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7-9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9-64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7-109、2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1-136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61-263頁)、存簿資料(調卷第39-41頁、更卷第143-187、281-283、403-419、459-469、459-469頁)、吉富公司薪資表(調卷第37頁、更卷第91、421頁)、補正狀(調卷第101頁、更卷第93-
95、277、401、45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75-482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26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11-340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41-34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吉富
公司自115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41,693元(計算式:232157÷6+36000÷12=4169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500
元等語(無房屋租屋,調卷第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住在其祖母名下房屋(調卷第147頁),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須扶養其母歐林慧英,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調卷第15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歐林慧英係00年0月生,其與聲請人之父歐進文育
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95頁)可佐。
⒉歐林慧英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503,719元;其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於114年2月5日解約(其提出陳述書稱該保單為其配偶歐進文用退休金購買,為其每月本命錢等語,更卷第423頁);其前於114年2月13日、18日領有安聯人壽解約金各558,589元、1,466元;又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則為其長女歐俞均;自114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陳稱歐林慧英為家管、無業,患有甲狀腺、乳癌,須
經常回診追蹤,生活費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更卷第93、475頁);歐林慧瑛則提出切結書稱聲請人每月給予其10,000元現金生活費補貼開銷等語(更卷第289頁)。又歐林慧英名下郵局帳戶自112年9月至114年1月每月均有安聯人壽存入9,000餘元,於114年2月11日則由安聯人壽存入7,449元;又安聯人壽於114年2月13日將提前解約金558,589元存入歐林慧英之郵局帳戶,該帳戶隨即提轉匯兌358,600元及跨滙2筆各100,000元,歐林慧英提出陳述書稱前者係償還因其於2、3年前頸椎開刀向其女婿鄭馥宗之借款(匯款給歐俞均),後者則為替聲請人償還給鄭馥宗及其長子歐維宏的借款等語(聲請人陳稱該200,000元均為歐林慧英之資助等語)。
⒋上開各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5-129、36
1-3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診斷證明書、收據(調卷第73-79頁、更卷第191-195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1-113、28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253-2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61-26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91-298、483-4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289頁)、切結書(更卷第423、471頁)、匯款單(更卷第425-427頁)、臺銀人壽函(更卷第269-27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99-310頁)、安聯人壽函(更卷第345-352頁)附卷可考,⒌本院審酌歐林慧英尚有保單解約金503,719元可資處分,且其
於114年2月領有安聯人壽提前解約金558,589元後,分別償還其1、2年前向鄭馥宗之借款(其後改稱為因開刀之借款)及供聲請人償還他人(女婿、長子)之欠款,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倘若安聯人壽保單原每月給付之款項為歐林慧英本命錢(按應指維持生活所必需款項),則其何須於114年2月提前解約,並用以資助聲請人還款200,000元,其後申請中低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於114年11月3個月共24,987元)?其次,歐林慧英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至113年12月每月月底均有固定帳戶(末三碼178)存入30,000元,且113年7月至114年1月間另有一固定帳戶(末三碼753)每月存入10,000元至21,000元不等之金額,此部匯入金源來源,聲請人或歐林慧英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則歐林慧英是否有他人資助或其他收入,亦非無疑。再者,歐林慧英提出陳述書陳稱其郵局帳戶備註「還阿肥貸款」者(112年9月至113年9月每月網路跨行7,012元至12,012元不等金額),係還給鄭馥宗之借款,聲請人雖稱:所謂「還阿肥貸款」係指歐林慧英向鄭馥宗借錢,伊記得是買衣櫥,由歐俞均先刷卡,然後歐林慧英再還給鄭馥宗等語(更卷第479頁)。然而,歐林慧英既稱安聯人壽於112年9月至114年1月每月存入之9,000餘元係其本命錢,惟其於112年9月至113年9月間,倘每月還款數額高達7,012元至12,012元,其數額遠超過安聯人壽於此段期間之給付,堪認歐林慧英應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未釋明舉證歐林慧英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歐林慧英扶養費云云,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1,69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
403元後,尚餘26,290元(計算式:00000-00000=2629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10,899元(調卷第121、159、19-21頁、更卷第39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4.5年(計算式:0000000÷26290÷12=4.5,小數點後1位以下四捨五入)。縱使認歐林慧英確有受扶養之權利,自其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扣除其每月所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他3名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所應負擔歐林慧英之扶養費,亦應以每月1,644元【(00000-0000-000)÷4=1644】為限,則加計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後,聲請人亦僅須4.8年(計算式:0000000÷24646÷12=4.8,小數點後1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期至少尚有28年職業生涯,並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所預繳之郵務送達費,本院將俟駁回裁定確定後,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