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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聲 請 人 王聖方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受理,於114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前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函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更卷第3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其於115年4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更卷第111、121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