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聲 請 人 顏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得命其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法條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亦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與「德來素素食店」之營業收支表,陳稱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擔任臨時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改為流動攤販(每月20,000元),自113年5月底起經營「德來素素食店」(每月淨利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14年12月21日提出收入證明書記載:伊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以四處擺攤賣素食便當為業,因無一定處所且屬臨時,生意並不穩定,每月營業所得扣除營業支出,平均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等語(更卷一第293頁);復於本院115年7月1日調查程序陳稱:112年11月至113年5月營業額均約20,000元,扣掉成本後淨利約15,000元至16,000元等語(更卷二第99頁)。
依上,聲請人就同一期間(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工作型態,先稱係擔任「臨時工」,後改稱係自行「四處擺攤」,就其每月收入亦先後陳報為18,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20,000元、15,000元至16,000元,已有數種互不相容之版本。其次,聲請人就其於114年11月之淨利部分,於115年1月7日具狀陳稱該月淨利7,852元(營業額31,065元-營業成本23,213元)等語(更卷一第281頁),嗣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營業收支表,就同一月份之營業成本仍填載23,213元,營業額卻改為25,900元,淨利則變為2,687元等語(更卷一第535頁),亦先後為迥然不同之陳述。
㈡聲請人固陳稱其自112年10月起迄今,承租高雄市○○區○○路00
0號1、2樓(下稱建工路址,1樓用以營業,2樓供以居住),自112年10月起籌備開立素食店,直至113年6月「德來素素食店」始正式營業等語(更卷一第279頁),並提出出租人(薛塗生)出具之租賃租金證明書(更卷一第323頁)及租賃契約書2份(更卷一第295-321頁)為證。觀之前開租賃租金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均給付7,000元現金給本人(薛塗生),做為「現居住地」即建工路址2樓之租賃費用,及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每月均給付9,000元現金給本人,以作為「現營業處」即建工路址1樓之租賃費用【於114年10月起降低租金為每月8,000元】等語;前開租賃契約書2份各記載:建工路址(每月租金8,000元),本店屋係供素食小吃之用、建工路址2樓(每月租金7,000元),本住宅係供住家之用等語。是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每月即須支付租金合計15,000元(以租賃契約書所載較低之1樓租金8,000元計算,若依租賃租金證明書所載之9,000元計算則為16,000元)。惟依其前開所陳,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收入至多僅20,000元,扣除租金後所餘不及5,000元,此期間7個月所餘合計不逾35,000元,然其於同期間尚支付如後㈢所述之牙齒重建費用92,000元,且其自陳每月尚須負擔富邦人壽保險費及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則其所陳報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同期間之支出,其就此期間之收入所述,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次,縱認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確係四處擺攤,每月淨利15,000元至16,000元屬實,則其於113年6月至12月間改於固定處所營業後,何以營收反而驟減(此期間平均每月虧損3,947元,如附表二所示)?且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此7個月為「虧損中」,亦與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所稱:開店之後收入比較穩定一點等語(更卷二第99頁),顯然不符,是其就「開店後」之營收狀況先後為截然相反之陳述。
㈢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2月29日、同年5月9日另有支
付全口牙齒重建費用各12,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計共92,000元,其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支付上開費用之款項來源為伊之存款,於112年間,伊之存摺尚有款項,且伊於112年間已領有保險解約金,並均投入牙口重建等語(更卷二第99頁)。然而,經本院通知命其提出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其僅提出名下郵局帳戶之存簿資料,而該帳戶於112年11月3日之餘額僅有4,594元,且該帳戶於112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5日間,並無保險給付匯入之紀錄(更卷一第375-385頁),是前開92,000元顯非出於該帳戶內之存款或保險給付。準此,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除其所陳報之收入及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外,應另有未經陳報之存款、金融帳戶或收入來源,而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歷次書狀中,均未記載此部分財產狀況,經本院命其提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僅提出郵局帳戶,就其餘資金來源始終未為說明。
㈣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4年2月21日、3月6
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保單借款及解約金各13,300元、248,224元、255,689元(更卷一第385、391頁),上開三筆總額共517,213元(下稱系爭款項),其於115年4月23日具狀陳稱系爭款項已用於:①114年2月至115年3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252,504元(18036×14);②富邦人壽保險費46,200元(3300×14);③職業工會勞健保費53,788元(3842×14);④114年2月25日至115年2月4日之全口牙齒重建診療費用297,000元(3000+3000+15000+200000+76000=297000,更卷一第347、489-491、509頁)後,尚不足132,2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2279),而「不足部分」係以素食店營業利益及縮減日常生活支出填補等語(更卷一第509頁)。然而,若以其同時提出之「113年6月迄115年3月素食店營業收支表」計算,縱不計113年7月至10月之虧損(聲請人自陳以先前工資餘額填補),此期間營業利益(即淨利)合計亦僅61,825元(5785+5413+3458+4615+3125+111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87+10532+7467+2549+5497=61825;其中115年3月部分,該表填載為8,955元,惟依其所載營業額扣除營業成本計算應為5,497元,爰予更正,更卷一第505、535頁),仍不足以填補其所謂「不足部分」,兩者差額尚有70,454元(000000-00000=70454)。又其雖於115年6月12日具狀陳稱:伊自114年起,盡力縮減每月日常食、衣、住、行之必要支出約3,000至5,000元,以截長補短等語(更卷二第49頁),然其所陳報114年2月至115年3月每月生活費18,036元,既已按月全數列為系爭款項之用途而扣除,則所謂縮減日常生活支出者,究係縮減何項支出、縮減後之實際支出為何,其始終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憑證。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改稱:伊個人開支差不多10,000元,保險費及勞健保費用就快要10,000元,租金須另外加上去,
2、3樓住家每月各7,000元,1樓8,000元,每月租金共23,000元,3樓是伊胞兄所承租,由伊胞兄自行負擔租金,伊所負擔之租金係1、2樓部分之15,000元等語(更卷二第97-98頁)。是其於書狀係以每月生活費18,036元、保險費3,300元、勞健保費3,842元計算系爭款項之用途,於調查時則稱其個人開支約10,000元、保險及勞健保費用近10,000元,另須負擔住家租金7,000元,二者就其每月支出之項目與數額均不相同;其中保險費及勞健保費用一項,書狀所載合計僅7,142元,與其調查時所稱「快要10,000元」尤有出入。是聲請人就其自身每月支出數額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其所謂「不足部分」係以縮減日常生活支出填補云云,自難憑採。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始陳稱:伊不足款項,有時候係向伊胞兄借,有時候有還,目前尚欠胞兄款項等語(更卷二第100頁),惟其先前均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書狀內記載此情節,亦未將其胞兄之借款列計於債權人清冊內,且與其於115年4月書狀陳稱:伊胞兄有在工作自給自足,收入多少不得而知,伊無領取胞兄相關費用等語(更卷一第507頁)亦非相符,是其所述向胞兄借款以補不足云云,尚難採信。
㈤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書狀先陳稱其目前營業收入,尚不足以
支付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願以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全額用於清償更生之還款等語,並陳稱於114年1月至10月營業所得僅18,437元等語(更卷一第283-285、291頁);於115年4月23日又具狀陳稱其自113年6月起迄114年1月間多處於虧損狀態,鑑於營業初期收入不穩,故分別於114年2、3月以保單借款及辦理解約,系爭款項皆用於日常生活支出無剩餘,115年5月起因合作廠商台灣優食(uber eats)收取平台費用調漲,不符合營業成本申請終止合作等語,並提出「113年6月迄115年3月素食店營業收支表」為證,其中114年11月至115年3月淨利依序為2,687元、10,532元、7,467元、2,549元、5,497元(該表填載為8,955元,更正如前㈣所述),平均每月僅5,746元【(2687+10532+7467+2549+5497)÷5=5746,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就「本件聲請更生,是否有固定收入做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事項,命其為補正說明,其始於同年6月12日具狀改稱:113年11月至114年4月店面生意逐漸有起色,每月扣除營業支出後,尚有幾千元營利,雖不足支付個人日常生活必要開銷,但尚可填補114年4月後營業尚部分月份虧損,目前尚有10,000元至20,000元現金作為店面經營周轉,因有固定之經營收入,可做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等語,並提出「115年4月至5月營業收支表」,載明115年4、5月淨利各14,964元、19,762元(更卷二第49、57頁),平均每月17,363元【(14964+19762)÷2=17363】;復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目前營業額有進步,每月營業額有30,000多元,扣掉成本後淨利差不多快20,000元,每月清償不能超過3,000元,目前伊現金剩下3、40,000元,是伊開店剩下的錢等語(更卷二第99頁)。是聲請人所陳報之營業淨利,於本院命其就有無固定收入補正說明後,旋由前5個月平均每月5,746元,驟增為115年4、5月平均每月17,363元,達3倍之多;其所陳報之現金餘額,亦於1個月內由10,000元至20,000元增為30,000元至40,000元。又其於115年4月23日書狀既陳稱因台灣優食(uber eats)平台費用調漲、不符營業成本而申請終止合作,可見其斯時係以營業獲利不足負擔平台費用為由而縮減營業管道;乃其於本院調查時復稱自加入uber後迄今營業額尚可且緩慢進步,猶謂其現仍有uber之營業收入,就此部分所述亦互相齟齬。而其於本院調查時另稱:伊生意有比較好,伊從去年加入uber,加入後到現在營業額還可以,而且有緩慢進步、全口牙齒重建費用之尾款39,000元已從國泰保險那筆支付等語(更卷二第101頁),然依其前開所陳,系爭款項至115年3月止業已透支,尚有70,454元之缺口,則其何以尚有餘力支付牙齒重建費用之尾款39,000元?又何以於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仍有30,000元至40,000元之開店餘款?可見聲請人就其營收狀況、現金餘額及資金來源所述,前後互相矛盾,且其陳述之內容,且隨本院詢問之事項而變動。
㈥上開各項出入,均係聲請人自身之工作型態、收入、支出及
資金來源,屬其親身經歷而知之最詳之事項。尤以其就114年11月之營業成本同陳報為23,213元,營業額卻先後陳報為31,065元及25,900元(見前㈠所述),倘係計算誤差或記帳疏漏,營業成本何以分毫不差而營業額獨異?其就同一期間之工作型態,先稱係臨時工,後稱係自行擺攤,亦難認出於一時誤記。復參以其歷次陳述之內容,均係於本院命其補正或詢問特定事項後始行變更,且變更之方向均有利於其取得更生之裁准,堪認其到場所為之陳述,核有故意不為真實之情形。至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與歷次書狀所載既屬互斥,無論以何者為真實,均無礙於上開認定。
㈦綜上,聲請人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包括其
工作型態與收入數額、支付牙齒重建費用92,000元之資金來源,暨其於郵局帳戶外是否另有存款、金融帳戶或收入來源等事項,迭經本院命其據實陳報、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並通知到場調查,仍未據實報告;且其到場所為之陳述,與歷次書狀所載互相矛盾,而有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均如前述。是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之財產收入狀況與清償能力,亦無從計算其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據以審酌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有無履行之可能。從而,本件已具備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又聲請人所違反者,乃聲請更生所應具備之協力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係其陳述內容不實,而非聲請程式或文書形式之欠缺,本質上非命補正所能除去,且本院業已迭次命其補正、補充陳述並通知到場說明,仍未見改善,其聲請亦屬不備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同應駁回。是聲請人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一:歷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調查筆錄(節錄)期間 114年11 月14日 聲請狀 115年1月7日補正狀 115年4月23日補正狀 115年6月12日補正狀 115年7月1日調查筆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營業收支表(至114年10月30日) 營業收支表(至114年10月31日) 營業收支表(至115年3月) 營業收支表(至115年5月止) 1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臨時工、36,000元(18,000元/月) 流動攤販、40,000元(20,000元/月)【營業額 24,000元/月】 (112年11月至113年5月)營業額均約20,000元,扣掉成本後淨利約15,000元至16,000元,開店之後收入比較穩定一點,之前的臨時工是指不定點賣素食便當的攤販 1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 臨時工、 90,000元 (18,000元/月) 流動攤販 100,000元(20,000元/月)【營業額 24,000元/月】 113年6月1日至12月30日 德來素素食店、虧損中【營業額23,958元/月(未扣除店租,下同)】 113年6月起迄114年1月間多處虧損、以開店前工作收入剩餘之存款填補, 113年6月至10月,開業始期多處虧損、113年11 月至114年4月逐漸起色 1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 德來素素食店、平均所得16,562元【營業額24,305元/月】 德來素素食店、平均所得18,437元【營業額24,392元/月】 114年1月後如有虧損,以素食店前營業利益填補 113年11 月至114年4月逐漸起色 個人必要支出 24,000元/月 (租金每月7,000元) 114年2月至115年3月必要支出(每月18,036元) *上開期間必要支出來源為系爭款項 113年以來比較拮据,我個人差不多10,000元,之前差不多每月20,000元,還沒算入租金(賣掉房子後都要付租金),租屋與店面租金113年以前約30,000元,113年1月起每月23,000元,從114年開始領租屋補助;個人開支還沒算,保險費及勞健保費就快要10,000元 出處 P13-15 P285-287 P507-509 二p49 二P97-99
附表二:113年5月至115年5月營業收支表(節錄淨利部分)
113年 114年 115年 備註 1月 4,615元 7,467元 2月 3,125元 2,549元 3月 11,131元 應為5,497元 (非8,955元) 4月 2,254元 14,964元 淨利每月約20,000元(更卷二第100頁) 5月 -3,312元 19,762元 6月 5,785元 -2,808元 7月 -9,121元 6,042元 8月 -8,327元 -595元 9月 -14,334元 1,150元 10月 -10,506元 -3,165元 11月 5,413元 先稱7,852元 後稱2,687元 12月 3,458元 10,532元 淨利 月均 -3,947元 (-27632÷7) 3,068元 (36821÷12) 10,048元 (502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