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 請 人 徐菀疄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亦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聲請前兩年收入部分之記載為空白,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部分,日常雜支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扶養費每月約12,000元等語【與配偶許家誠(亦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調卷第5頁);嗣於114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程序陳稱:伊自113年5月開始領取租金補助,目前每月6,400元,生完小孩即無工作,生活來源均由配偶負擔,伊及2名子女每月支出22,000元等語(調卷第130-131頁);復於114年12月2日具狀陳稱:日後更生方案每月至多清償2,000元(72期),伊配偶許家誠月收入25,000元左右,其中提供扶養費用約20,000元等語(更卷第221-222頁);再於114年12月17日本院調查程序陳稱:租金每月10,000元由伊配偶許家誠支出(許家誠領薪水後交給伊支付),因為伊無工作收入,生活費來源為伊配偶及阿姨、舅舅之資助,伊每月支出18,000元,扶養子女12,000元等語(更卷第270、272頁)。依上,可見聲請人就其自己及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前後有數種版本(30,000元、22,000元、20,000元、30,000元),已難認其何一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主張其配偶許家誠負擔其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

養費,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始陳稱其另有親友資助等語。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6,400元,且平均每月受有親友資助6,000元至8,000元(採中間值7,000元,更卷第277頁)等語,並先後於114年12月2日、115年2月25日具狀提出每月可還款2,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更卷第221、311頁)。惟聲請人前開收入減去其最後所述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尚有16,600元之差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16600),此差額如何能由聲請人所稱之許家誠每月收入25,000元,或許家誠於另案調查程序所自稱之每月收入30,000元中(另案卷第231、233頁),先扣除許家誠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許家誠另案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9,000元,含房屋租金,另案卷第127頁)後,再由餘額負擔?苟聲請人確能負擔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且能提出每月可還款2,000元之更生方案而履行,其是否尚有其他工作及收入,即非無疑;倘聲請人已不能負擔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則其顯無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並履行之可能,亦難認有開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泛稱每月可還金額2,000元,以期進入更生程序,然始終未能提供依其收入、生活費、扶養費狀況,如何有餘額之合理詳實證明,不無避重就輕、隱匿收入之虞。

㈢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及是否符合更生程

序之要件,對本院負有據實說明之協力義務,而聲請人有前述經法院通知到場未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告之未盡協力義務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又縱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已為據實說明,惟本件係「聲請更生」程序,其所述情形,顯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且其未就如何履行更生方案為說明,本院既無從將其所聲請「更生程序」逕改為「聲請清算」,即難認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