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聲 請 人 陳宏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鹽埕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鹽埕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4年5
月2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537,248元、452,440元,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79元(前於114年9月9、23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2,157元、600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9月至12月、113年4月至6月於德記船舶工程行
任職,於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6,000元,113年4月至6月收入共24,500元;於112年9月至114年12月、115年3月起迄今於德盈船舶實業有限公司任勞務派遣工人,於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35,491元,113年間共365,160元,114年間共510,847元,115年3月起每月收入約35,000元;於112年12月6日至8日、113年2月7日至9日、113年4月19、20日、114年4月14日至17日於秉豐企業行任職,期間收入共28,800元;於113年於啓艎理貨有公司任臨時工,收入4,000元;於115年1、2月於建築工地打零工,日薪1,400元;於112年9月領取租屋補助2,987元,112年10月至114年8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於113年11月6日、114年10月28日各領取育兒租金補貼4,000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55-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5-12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121-12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卷第61-97、2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5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75-179、209-21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73-38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第385-3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9-2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13頁)、存款資料(卷第35-37、283-313頁)、德記船舶工程行陳報狀(卷第219-221頁)、德盈船舶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15-217、371頁)、秉豐企業行陳報狀(卷第207頁)、啓艎理貨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01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449-46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
9、46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59-267、397-400、449-45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23-254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德盈船舶實業有
限公司114年每月平均收入42,571元(計算式:510847÷12=4257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
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卷第15-17頁)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99-1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長女陳○蓁
及其母蔡秋菊之扶養費,每月各9,600元、5,000元等語(卷第15-17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胡瓊云育有未成年長女陳○蓁(000年0月生)
,雙方於113年12月12日離婚。又陳○蓁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88元、2,998元(均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41-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5-200頁)、與前配偶對話畫面擷圖(卷第401-427頁)在卷可參。陳○蓁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陳○蓁與胡瓊云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胡瓊云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胡瓊云之扶養費即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⒉聲請人之母蔡秋菊(42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陳松林
(86年8月13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聲請人之胞兄陳金浤及胞姊陳宜君分別於114年3月7日、107年6月28日死亡。又蔡秋菊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5年出廠自小客車1輛、2024年出廠重機車1部(排汽量155CC),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622元,114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36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於114年4月10日領取陳金浤之勞工退休金42,986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09、317、387-39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277-281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269-27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83-1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9-211頁)可佐。依蔡秋菊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蔡秋菊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卷第261頁),爰自蔡秋菊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蔡秋菊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另1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額應以1,3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1357)為限,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5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
8元、陳○蓁扶養費7,702元及蔡秋菊扶養費1,357元後,剩餘14,2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426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77,750元(卷第115-120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0000000-0000)÷14264÷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