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聲 請 人 吳菽騏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3,26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1月通報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還款明細(更卷第73-103頁)可參。聲請人陳稱:伊積欠之款項,均係第三人郭家茗以伊名義借款,郭家茗當時承諾會協助還款,惟未依承諾履行,伊於毀諾時任職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6,500元、95年12月13日退保),因遭裁員而失業,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78年次、80年次)須獨自扶養,於高雄租屋居住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6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31-132頁)、子女戶籍謄本(更卷第221-223頁)、還款明細(更卷第229頁)在卷可考。是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3,26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7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受理,於114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673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已於94年解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保單部分,則為團體保險,要保人方巧鋪手藝工作室(下稱方巧鋪)陳報聲請人非員工,係由郭家茗掛名投保並自行負擔保費等語。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起迄今,於雇主呂正芬家中擔任清潔、煮
飯人員,於112年7月至12月薪資共52,000元,113年1月至12月共104,000元,114年1月至4月共34,000元,114年5月至9月依序為22,000元、21,000元、23,000元、21,000元、22,000元;於112年7月15日至114年4月30日任職於小陽台早午餐(雇主鍾穎承),擔任洗碗人員,每月薪資8,500元;自113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於113年4月領取兩筆3,600元,更卷第197頁),均匯入其次女李怡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陳稱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語。
⒊聲請人之母吳陳金葉於107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
6人,遺產有旗津區房地各1筆,聲請人陳稱前開遺產,經各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其胞兄吳順序一人繼承等語(更卷第348頁)。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5-14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2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231-2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1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53-1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5-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59-173、187頁)、李怡眉(次女)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更卷第189-19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更卷第141-147頁)、呂正芬(雇主)陳報狀(更卷第109-113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49頁)、吳陳金葉(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335-341頁)、自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更卷第349-35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9-133、347-348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05-10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115-127頁)、旺旺產險函(更卷第343-345頁)、方巧鋪函(更卷第371頁)等附卷可證。
⒌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與其女李怡亭、李怡眉租屋同住,三人共
同分攤租金,其所分攤部分為每月4,000元,由李怡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租屋補助,並由李怡眉匯款給付房租等語(調卷第105頁、更卷第130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李怡眉(次女)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明細(更卷第200-213頁)為證。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係以聲請人為承租人,依前開租屋補助查詢表,亦係以聲請人為申請租屋補助對象,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分攤租金4,000元,惟此數額,大於每月匯入李怡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租屋補助3,600元,而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除前開租屋補助3,600元外,另有給付李怡眉4,000元以分攤租金,則前開租屋補助3,600元,自應計入聲請人之收入計算,方屬公平。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4年7月至9月擔任清潔人員之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及所領租屋補助3,600元,合計25,600元【計算式:(23000+21000+22000)÷3+3600=25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41
5元(含與李怡亭、李怡眉分攤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
19、10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李怡眉(次女)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明細(更卷第200-21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數額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6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5,415元後,剩餘10,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018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464,833元(調卷第75、81、67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0000000-0000)÷10185÷1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