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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聲 請 人 楊淑惠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唯一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約定以總額1,600,000元,分160期,利率0%,每月清償10,000元,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至114年2月10日間僅繳納43,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4年4月申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記錄畫面、催理紀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加訊息資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償證明書(卷第181-187、671-711、41、455、463、647-649頁)可參。惟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時任職於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於114年2月至4月薪資依序為33,468元、37,076元、40,082元,另加計與其配偶李俊鴻平分之租屋補助3,200元後,合計各為36,668元、40,276元、43,282元,因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96年次、100年次),無力繳款而毀諾等語,有子女戶籍謄本(卷第25頁)、薪轉明細(卷第383頁)、陳報狀(卷第7、213頁)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扣除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14,559元(詳後述)後,餘額顯不足清償協商款每月10,000元,則其既有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條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199,476元、258,588元、413

,578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2張,惟要保人均為其配偶李俊鴻(其中1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變更為李俊鴻,該保單解約金256,603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又其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分別為財團法人朴子配天宮文教基金會、光頡公司。聲請人之母親許春柳於114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陳稱未拋棄繼承等語(卷第503頁)。

⒉聲請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迄今任職光頡公司,擔任助理技術

員,薪資、獎金於112年9月至12月共130,772元,113年間共494,815元,114年1月至8月共324,264元,114年9月至115年2月共265,398元;又其於113至115年各領有年終獎金17,504元、27,470元、28,590元,並於113年9月領有員工分紅獎金10,568元,於115年2月領有員工旅遊補助共5,000元;於114年8月20日領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08,900元(自稱用於支付其母許春柳之喪葬費用後,剩餘約20,000元等語,卷第505頁)。另其配偶李俊鴻自112年9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6,400元,因聲請人陳稱與李俊鴻共同負擔租金,則前開租屋補助亦應平均分攤,對債權人而言方屬公屏。此外,其於112年12月6日、113年2月6日、4月6日、6月6日、8月6日、114年4月7日及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200元、200元、1,000元、1,000元、200元、1,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45-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9-22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3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35-4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57-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97頁)、存簿資料(卷第71-98、353-40

9、509-513、553-6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25-3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5-16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63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05-211頁)、光頡公司函(卷第193-195頁)、服務證明書(卷第65頁)、薪資證明(卷第233-283、515-525頁)、許春柳(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43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471-473頁)、自提遺產稅相關資料(卷第635-643頁)、喪葬費用收據(卷第645頁)、陳報狀(卷第213-218、499-505、667-66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57-461頁)、國泰人壽函(卷第475-49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光頡

公司之114年9月至115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與李俊鴻共同領取租屋補助,共計49,816元【計算式:265398÷6+28590÷12+6400÷2=4981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64

元(含與其配偶李俊鴻平均分攤房屋租金16,000元,卷第22

5、50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李俊鴻切結書、與房東對話紀錄(卷第67-70、527-5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陳稱須負擔其子女李晏葶、李○

威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元,合計共15,000元等語(卷第505頁)。經查:⒈聲請人之女李晏葶係00年00月生,就讀高職,其子李○威係則

000年0月生,就讀國中;其等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陳稱:李晏葶曾就讀建教班(於1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投保於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轉科即無建教合作收入,現偶爾打工,於114年2月7日領有發票獎金共900元等語;又李晏葶、李○威於114年11月各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93-303頁)、就學證明(卷第413-42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65-180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7-228頁)、存簿資料(卷第339-3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1-338頁)附卷可考。

⒉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李晏葶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每月打工收入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李○威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李晏葶、李○威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李俊鴻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應以15,403元(計算式:15403×2÷2=15403)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李晏葶、李○威之扶養費共15,000元,既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9,8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及李晏葶、李○威之扶養費共15,000元後,剩餘14,4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44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15,882元(卷第1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0000000÷14452÷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