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聲 請 人 郭坤瓚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受理,於114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9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9年出廠車輛1
輛。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31,077元,前於114年5月28日領有生存保險金12,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98,584元,前於113年8月5日領有生存保險金各40,000元(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40,000元(匯入聲請人之長女郭淑君之高雄三信帳戶)。
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於高雄市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其
陳稱自112年8月起迄今,與其配偶官玫燕(亦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共同在鳳農果菜市場外圍擺攤賣水果,於112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01,300元,113年間收入共243,200元,114年1月至10月收入共205,300元;前於113年1月24日領有勞保紓困貸款100,000元,其陳稱分別還給其母郭康美麗30,000元及其次女郭佳葳10,000元,其餘用作日常生活開銷及買貨等語;又其陳稱其三女郭○鈺郵局帳戶之存款均由聲請人存入,實際為聲請人及官玫燕使用,用於買貨日常生活開銷及買貨等語(更卷第277-279頁)。另其提出郭淑君(長女)之高雄三信帳戶,並手寫部分支出款項係用於日常生活及買貨(更卷第283-285頁);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陳稱其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23-2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30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169-17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87頁)、存簿資料、金流說明(更卷第175-205、289、135頁)、郭淑君(長女)之高雄三信存簿資料(更卷第281-2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7-2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4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9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45頁)、進貨及收入明細(更卷第143、147-165頁)、補正狀(更卷第133-137、277-279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89-9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21-132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營擺攤自1
14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0,530元(計算式:205300÷10=2053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00
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4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與其父母、配偶官玫燕、子女郭○鈺共同居住在其父郭金井名下房屋(更卷第135頁),而其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用在內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三女郭○鈺
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更卷第141頁)等語。經查:⒈聲請人之三女郭○鈺係00年00月生,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17-221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1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13頁)、存簿資料、說明(更卷第189-205、277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因郭○鈺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官玫燕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上限,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53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000元及郭○鈺之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2,5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53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26,375元(調卷第97、73、103、81、69頁、更卷第111、225頁),扣除其可支配之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530÷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