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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 請 人 伍雅青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受理,於114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317,000元、300,337元,其

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3年4月30日任職於亨好購物有限公司(

下稱亨好公司),於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26,708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123,716元;自113年5月13日起任職錦翃有限公司(下稱錦翃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13年5月薪資15,248元,同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76,209元,114年1月至9月薪資共254,922元(其中同年8月、9月各27,969元、30,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1-2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331-34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1-3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存簿資料(更卷第99-145、151-161、3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9-1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服務證明書(調卷第41頁)、薪資單(調卷第43-49頁、更卷第71-79頁)、亨好公司回覆(更卷第67頁)、親筆說明書(更卷第85-97頁)、切結說明書(更卷第381-387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1-83、329、379-380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91-406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錦翃公

司之114年8、9月平均每月收入28,985元【計算式:(27969+30000)÷2=28985,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按112至114年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各17,303元、17,303元、19,248元等語(含給予其母陳秋月之房貸補貼3,000元,調卷第23頁),並提出陳秋月出具之切結說明書(更卷第2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子女郭○愷之扶養費,每月8,500元等語(調卷第2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郭○愷係000年0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2、11

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聲請人陳稱郭○愷當年度保險費用19,824元均由陳秋月支付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315-319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73-307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51-35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63-16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321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聲請人雖陳稱其前配偶郭才暐從未負擔扶養費等語(更卷第95頁),惟郭才暐於113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14年度亦有勞保加退保紀錄,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365-371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3-375頁)可佐。參以聲請人名下帳戶有若干筆款項係由郭才暐所存入(如彰化銀行113年2月14日、郵局112年10月31日之匯款紀錄,均可見手寫前夫給家用等文字,更卷第103、111頁),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源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來,未任親權一方,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因認聲請人應與郭才暐共同負擔郭○愷之扶養費。因郭○愷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郭才暐共同負擔,聲請人之負擔應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限。升起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既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98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2,0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3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00,911元(調卷第87、81、77、25-26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5年(計算式:0000000÷2035÷12=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