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聲 請 人 林永濤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19,909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5年9月經通報毀諾,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107-127頁)可參。聲請人自陳其於毀諾時無工作,係經朋友介紹掛名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95年5月19日至96年4月4日,投保薪資43,900元),然未領取薪資,其與其配偶吳美華均擔任散工,因雙雙失業,生活困難,以致毀諾等語,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0頁)、陳報狀(更卷第136、343、491頁)在卷可參。是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9,90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其於110年3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受理,於110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受理,嗣於110年5月28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其又於114年9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受理,因曾經調解不成立,而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14年9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7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
輛1輛;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配偶吳美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前於114年5月29日、11月5日各理賠6,550元、3,700元。
⒉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野草先生工作室(下稱野草先
生),擔任園藝助理,於112年間薪資每月27,000元,113年間薪資每月27,470元,114年1月至3月薪資每月28,590元,同年4月至10月薪資依序為17,480元、17,860元、18,050元、18,050元、17,670元、17,670元、17,480元;自114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綠職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職人公司),擔任兼職技工,同年4月至9月薪資依序為11,020元、10,450元、10,640元、10,450元、10,830元、11,020元;自稱無任何金融機構存摺等語(更卷第134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聲請人之配偶吳美華自112年9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因聲請人與吳美華同住,亦有分攤租金(詳下述),是吳美華所領租屋補助,亦有半數應計入聲請人之收入,方屬公平。
⒊聲請人之母林陳釋於114年5月12日死亡,所遺高雄市田寮區
土地2筆,現值38,961元,其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陳稱其未拋棄繼承(更卷第137頁),依聲請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其所得繼承林陳釋遺產價值約12,987元(計算式:38961÷3=12987,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開各情,有107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157-159、265-2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9-14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93-4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9-5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61-16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5頁、更卷第149-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275頁)、租屋補助入帳明細(更卷第351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3-15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459-46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第469-470頁)、林陳釋(母親)、林束霞(胞姊)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
43、48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325-33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通知單(更卷第307-322、411頁)、土地所有權狀(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413-41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綠職人公司函(更卷第129頁)、野草先生回函(更卷第131頁)、薪資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45頁)、陳報狀(更卷第133-137、343-345、48
7、491-49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85-100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71-486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23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4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7-419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野草先
生、綠職人公司自114年4月至9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應計入其收入之租屋補助,共30,332元【計算式:(17480+17860+18050+18050+17670+17670+11020+10450+10640+10450+10830+11020)÷6+3600÷2=30332,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來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
元等語(已扣除母親養護中心月費6,000元,包含分攤之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14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吳美華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209-2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成年子女林
子駿、林子嫣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3,000元(更卷第144頁)。查聲請人之長子林子駿係00年0月生,就讀碩士班,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25,246元、38,904元;聲請人之長女林子嫣則係00年0月生,就讀碩士班,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22,659元、19,930元;其等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各10,000元,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聲請人陳稱林子駿空閒時間會從事外送工作,林子嫣就讀大學期間任職樓管,每學期收入約6,000元,其等均居住學校宿舍,住宿費由學貸支出等語。上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31-237、371-37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375-37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69-18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03-506頁)、健保投保明細表(更卷第379頁)、大葉大學函(更卷第3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9-201頁)、林子駿、林子嫣之收入明細(更卷第355、409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林子駿、林子嫣均已成年(各24歲、23歲),且已大學畢業,可投入職場工作,難認聲請人有持續扶養林子駿、林子嫣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33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000元後,剩餘10,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1033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61,249元(更卷第493-497、333頁),扣除前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應繼分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0332÷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