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聲 請 人 林秀芳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期,週年利率9.88%,每月清償14,775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2月經毀諾,固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一第147-160頁)可參。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擔任檳榔攤店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無房租支出,居住於高雄市旗津區,因約定清償金額偏高致生活困難,無力續繳而毀諾等語,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卷第39頁)、陳報狀(更卷一第17
3、515頁)在卷可參。是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4,77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7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受理,於114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3,62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953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未投保。
⒉聲請人自107年起任職於阿清檳榔,擔任包裝人員,自112年7
月起迄今每月薪資22,000元;自114年4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於112年5月、7月、9月各2,155元,113年1月、6月、9月及114年1月、5月、10月各2,313元;於112至114年,每年1月領有春節慰問金各3,000元;於112年7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弱勢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於114年12月2日、9日分別領有家電汰換金3,000元、退貨物稅1,2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77-18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93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197-223、563-5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41-3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5-5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103-105頁)、黃金葉即阿清檳榔行出具之薪資明細、回覆(調卷第37頁、更卷一第95頁)、切結說明書(更卷一第165-173頁)、工作照片(更卷一第185-191頁)、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一第183頁)、收入補助表(更卷第257-258頁)、補正狀(更卷一第161-163、511-512頁)、新光人壽函(更卷一第51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一第49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二第19-2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阿清檳
榔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9,200元(計算式:22000+7200=292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至114年
間每月支出各17,303元、17,303元、19,248元等語(含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19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李秀芬(朋友)、聲請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函及李秀芬出具之切結書(更卷一第259-29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其陳稱於112年7月至113年12月31日與朋友李秀芬同住,其僅分擔水電費用,自114年1月起改由其承租使用等語,堪認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有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未逾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其須負擔其長子李政
穎、長女李○穎、次子李○恩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元等語(調卷第19頁),嗣其於115年1月12日具狀陳稱李政穎及李○穎目前在學,半工半讀並領取政府補助,已不主張其等之扶養費,惟仍主張支出李○恩之扶養費每月7,452元等語(更卷一第51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次子李○恩係000年0月生,就讀國小,於112、113年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自112年7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改為每月3,008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一第329-333頁)、就學證明(更卷一第309-3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103-10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81-91頁)、離婚協議書(更卷一第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1-354頁)、新光人壽函(更卷一第117-119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李○恩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2=619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負擔李○恩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李○恩之扶養費6,198元後,剩餘3,7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75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36,261元(調卷第69、55頁、更卷一第109頁),扣除其可得處分之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754÷12=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