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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 請 人 顏足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

置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4.5%,每月清償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6,112元,惟聲請人於履約約1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於114年8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還款明細(卷第105-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40號裁定(卷第49-50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任職,實領薪資約44,558元,有薪資單(卷第3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8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狀況,扣除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後【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15686】,實難再負擔每月16,11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055,664元、1,195,465

元、1,098,566元,名下原有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路址房地,於113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陳適揚(聲請人陳稱並未取得陳適揚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卷第493頁)。又其有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9,524元、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41,999元,前於114年9月25日領有30,0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558元,前於113年1月、114年1月各領有生存滿期金259.34美元,於114年6月解約3張保單各取得美金12,110元、美金76,200元、美金828.59;有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9,533元;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0,009元;上開保單解約金合計共225,623元(計算式:39524+41999+24558+29533+90009=225623)。

⒉聲請人於112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全家公司,擔任營業課長,

於112年9月至12月薪資共261,074元,113年間薪資共990,986元,114年1月至11月薪資共961,268元,另於113年2月、114年1月領有考績獎金各87,866元、125,039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5-129、234-2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27-36頁)、勞工投保資料(卷第577-5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1-1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73頁)、存簿資料(卷第501-567頁)、全家公司函(卷第355-36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三民地政函(卷第261-279、293-325頁)、手寫狀(卷第139-144、229、327-332、495-500、571-573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91-494頁)、薪酬表(卷第249-2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485-487頁)、凱基人壽函(卷第281-292頁)、安聯人壽函(卷第403-41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75-402頁)、宏泰人壽函(卷第365-37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417-43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全家公司之114

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97,808元(計算式:961268÷11+125039÷12=97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7,00

0元等語(含每月租金14,000元,卷第1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57-15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為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其子女黃○之扶養

費,每月25,000元等語(卷第13頁)。經查:⒈聲請人之長子黃○係00年0月生,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263元,前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3-189、247頁)、就學證明(卷第56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91-193頁)、存簿(卷第231-2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51-354頁)、富邦人壽函(卷第473-484頁)附卷可考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與其前配偶黃宏德離婚後,係單獨扶養黃○,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源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來,未任親權一方,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既未舉證黃宏德有何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事,則黃宏德自應與其共同負擔黃○之扶養費。又黃○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黃宏德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所負擔之數額應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尚非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97,8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36

4元、子女扶養費7,702元後,尚餘69,742元(計算式:00000-00000=6974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31,158元(卷第87、7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4.07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69742÷12=

4.07,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固陳稱其另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負有約1,200,000元之債務等語,然此債務未見於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迄未提出更正之債權人清冊,且縱使加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5年1月30日函覆聲請人尚滯欠稅款及罰鍰共1,410,511元,聲請人亦可於5.75年內清償完畢【(0000000+0000000-000000)÷69742÷12=5.75】。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期至少尚有20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