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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蔡沛容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受理,於114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曾擔任「潔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及「達盛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前者於102年5月13日核准登記(負責人施瑤琪),並於105年6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於108年8月26日停業,自109年迄今無申報銷售額紀錄,而於114年7月1日解散登記在案;後者則於80年9月26日設立(負責人為蔡管),並於108年6月5日變更為聲請人,而該公司於109至112年1、2月間之銷售額,僅有109年9、10月800,000元、110年1、2月1,028,572元、同年7、8月46,286元,其餘月份銷售額均為0元,於112年6月13日經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自112年3、4月起迄今無申報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61-86、209-255頁)、高雄市政府函(更卷第87-255頁)在卷可稽。是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其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448,301元、423,729元,

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輛,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股、海外股票(TBB)11股;另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112,582元,前於112年11月24日借款60,000元(其陳稱作為家用、幫助母親分擔經濟責任等語,更卷第459頁);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已於91年4月4日變更為其母侯美嬙。

⒉聲請人自93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擔任助理專員,於112年7至12月薪資共165,331元,同年11月領有週年慶獎金26,500元;113年薪資共326,829元,同年1月領有週年慶立即獎金6,000元及久任獎金20,000元,同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2,650元及年度達成獎金5,650元,同年11月領有周年慶獎金27,100元;114年1至9月薪資共253,687元,同年1月領有周年慶立即獎金及獎金3,000元、年終獎金13,550元、年度達成獎金16,550元。

又其自112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另其父蔡管於110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雲林縣房地共3筆,聲請人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陳稱前開遺產由其胞弟之子女繼承等語。

⒊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轉

入若干筆金額,隨即領出,其陳稱因遭詐騙,其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更卷第485頁)。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379-38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337-345、387-391、465-469、489-493頁)、客戶庫存市值資料表、商品市值統計表(更卷第393-3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51-3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蔡管(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441-443頁)、家事事件公告(更卷第495頁)、漢神百貨公司回覆(更卷第257-293頁)、薪資單(更卷第305-33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51-4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4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更卷第463頁)、陳報狀(更卷第301-302、377、459、485-486頁)、安聯人壽函(更卷第295-300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445-450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漢神百

貨公司之114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34,629元【計算式:(253687+3000)÷9+(13550+16550)÷12+3600=3462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0

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支付證明(更卷第355-35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6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後,剩餘14,265元(計算式:00000-00000=1426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735,750元(調卷第55、49頁、更卷第5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4265÷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