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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聲 請 人 廖桂誼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6月起,分90期,週年利率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138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5年12月1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一第303-3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更卷一第253頁)可參。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時甫任職新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5年7月13日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無租屋等語,有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549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3-35頁)、陳報狀(更卷一第103、315、539頁)可稽。是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實難再負擔每月27,13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7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於114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707,555元、878,775元、7

28,804元、1,137,983元,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股票1,577股,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82,722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89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3,490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192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131,036元(前於113年4月19日借款70,0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美元2,103.99元(換算新臺幣約65,476元);上開保單解約金合計共491,807元;至遠雄人壽(下稱遠雄人壽)保單已失效。

⒉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迄今擔任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2年7月至12月收入共504,179元,113年間收入共619,921元,114年間收入共1,015,347元;自113年10月起迄今另擔任富達理財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3年11月收入8,309元;曾於90年3月10日至91年9月2日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任職,仍領有續繳獎金,於112年7月至12月共領608元,113年間共領2,046元,114年間共領2,055元;其陳稱其胞妹廖淑真於113年9月20日贈與其500,000元,其中209,000元用於辦理廖淑真之後事,餘款用以償還向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償還墊繳部分約180,000元,剩餘100,000元則繳交其安達人壽保費,更卷一第541頁)等語;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31頁、更卷二第15-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11-1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1-4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7-57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3-35頁、更卷一第1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157-16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61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331-481、561-567頁)、泛亞公司回覆(更卷一第65、273、533頁)、富達公司函(更卷一第67頁)、公勝公司函(更卷一第69-71頁)、泛亞公司人身、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更卷一第125頁)、泛亞公司佣金明細表(更卷一第127-151、489-49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153-154、483-487頁)、廖淑真(胞妹)死亡證明書(更卷一第323頁)、喪葬費收款證明書(更卷一第551頁)、償還全球人壽保單借款(更卷一第553-559頁)、陳報狀(更卷一第103-109、315-319、545-54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一第539-544頁)、全球人壽函(更卷一第95-101頁)、元大人壽函(更卷一第91-9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一第77-79頁)、宏泰人壽函(更卷一第275-293頁)、安聯人壽函(更卷一第295-302頁)、安達人壽函(更卷一第513-521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一第6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37-44頁)等附卷可證。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泛亞

公司之114年間平均每月收入84,612元(計算式:0000000÷12=846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9,399

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親左薛清所有房屋內,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一第105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廖桓

祥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等語(調卷第15頁)。經查:聲請人之父廖桓祥(40年生),與聲請人之母左薛清(43年生)結婚,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其中廖淑真於113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173-175頁)、親屬系統表(更卷一第511頁)、廖淑真(胞妹)死亡證明書(更卷一第323頁)可佐。又廖桓祥因年邁無工作收入,有輕型認知障礙,於110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1,832,400元(聲請人陳稱係因113年11、12月領取廖淑真之身故金,左薛清亦領有2,748,600元身故理賠金等語,更卷一第540-541頁)、114年申報所得1,533元(利息所得),名下有坐落屏東縣土地5筆,現值357,749元;前於101年3月6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1,058,871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07-215頁、更卷二第21-23頁) 、勞投投保資料(更卷一第21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25-3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155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一第329頁)可稽。本院審酌廖桓祥居住於左薛清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亦應為15,403元為度,而其雖無工作收入,惟其於113年領有其子女廖淑真之身故金,尚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0年(計算式:0000000÷15403÷12=10),且聲請人亦自承廖桓祥目前較無扶養需求等語(更卷一第542頁),堪認廖桓祥現況尚非無法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列入聲請人之必要扶養費支出。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84,61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15,403元後,尚餘69,209元(計算式:00000-00000=6920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88,020元(調卷第117、81、9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尚可於約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69209÷12=3】清償完畢。縱使依聲請人自稱之每月收入57,500元(採中間值)計算,亦可於5年內清償。況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更卷一第175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17年之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