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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聲 請 人 劉銘豐(原名:劉建志)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516元,惟聲請人未繳納協商款,於113年11月19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覆審表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一第181-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17號裁定(卷一第113-115頁)可參。又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時因遭山陀兒颱風,造成其所經營之店面發生嚴重損壞,於113年10月完全無法營業,當月收入為0,故未繳納第一期協商款即毀諾,而其於114年9月至11月實領薪資各26,316元、28,151元、15,988元,且其除協商款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還款共39,608元(含和潤公司14,378元、中租公司8,490元、裕融公司8,917元、裕融公司3,900元、廿一世紀公司3,923元),已無餘額可繳付協商款等語,有陳報狀(卷一第260頁、卷二第251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5-46頁)、收入明細表(卷一第267頁)、本院調查筆錄(卷二第280頁)為證。本院審酌山陀兒颱風於113年10月侵襲臺灣,造成嚴重災情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以聲請人於114年9月至11月之收入,扣除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繳付部分融資債務後,顯不足清償協商款每月8,51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其於114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其所提出第一份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111年5月10日起至今,經營「宸峰企業社」(即包過打狗包)(由聲請人與其父母共3人經營),平均每月營業額105,000元,聲請前2年間必要收入為其經營該企業社之營業所得每月11,610元等語(卷一第13-14頁);嗣其於114年12月10日提出第二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111年5月10日起至今,經營「宸峰企業社」(由聲請人與其父母共3人經營),平均每月營業額143,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收入為該企業社之薪資所得及營業所得每月共39,749元等語(卷一第263-264頁);又其先後具狀或到場為如附表一所示陳述,內容略以:原商號係聲請人與吳宇浩一起經營,而以吳宇浩為主要經營者,於113年1月16日吳宇浩退夥後,由盧宇芯與聲請人一起經營「宸峰企業社」,聲請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40,000元,聲請人之胞妹劉宛怡及父劉天麟偶爾幫忙,劉宛怡僅領薪至113年2月,劉天麟係幫忙性質,每月至多領取2,000元報酬,盧宇芯雖未領薪,惟實際財務均由盧宇芯經手,扣除成本及聲請人所領取薪資後,剩餘盈虧均歸盧宇芯等情,而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以後係領取「宸峰企業社」之固定薪資40,000元。惟聲請人曾陳稱於113年1月16日吳宇浩退夥後,原吳宇浩之分潤60%,改由盧宇芯領取,而聲請人除每月領取薪資40,000元外,仍領取原分潤之40%(如附表一編號⓵、4.所示),則聲請人就其於聲請前2年間就「宸峰企業社」或「包過打狗包」之收入,先後為「11,610元(營業所得)」、「39,749元(薪資所得及營業所得)」、「40,000元(薪資所得)」、「40,000元加計分潤40%」之不同陳述,且各次陳述互有齟齬,難認為真。

㈢「宸峰企業社」於111年5月10日設立(負責人吳宇浩,原名:

肯浩志企業社,商號所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富國路址),於113年1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再於113年5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盧宇芯,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二第105-11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二第117-122頁)可稽。又該商號之月報表(卷一第301-307)於吳宇浩退夥後,均係由聲請人所製作(卷二第279頁),聲請人並提出其自行整理之收入明細表(卷一第267頁),且其於113年5月13日更以承租人身分續簽店面租約【富國路址,租期自113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每月50,000元,該址最後營業日為114年1月19日】(卷一第285-289、95頁),可認該商號自吳宇浩退夥後,實係由聲請人以負責人身分簽訂店面租約,繼續經營社群網路(如附表一編號⓷、8.所示),並製作該商號之完整月報表(含營業額、原物料成本、勞健保提撥、人事支出、瓦斯、用品支出、水電、房租、管理費、淨利、總支出)及收入明細表(含營業額、總支出、淨利、分紅、聲請人當月薪資、聲請人當月實領),可見其對於「宸峰企業社」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亦對經營、決策、宣傳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其次,「宸峰企業社」之負責人之所以登記為盧宇芯,聲請人陳稱係因其涉詐騙,帳戶經列警示,為免外送平台帳款無法匯入其帳戶,故方將負責人變更盧宇芯等語(如附表一⓷、1.所示)。且若吳宇浩退夥後,確係由盧宇芯承接吳宇浩之主要經營者地位,何以不將「宸峰企業社」之負責人逕變更為盧宇芯,卻先於113年1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後,再於113年5月31日始變更為盧宇芯?而聲請人自承於盧宇芯登記為「宸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後,販售項目主要係由聲請人所製作等語(如附表一編號⓷、4.所示)。此外,聲請人陳稱:伊於毀諾時,除居住地之租金外,仍有負擔富國路址之店面租金50,000元,勉強繳完房租即無餘額可支付協商金額等語(卷一第260頁)。惟「宸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於113年5月31日變更為盧宇芯,而依聲請人之主張,應由盧宇芯承擔營業成本,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13年11月間)既非「宸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僅領固定薪資,則何須由其支付店面租金50,000元?堪認於吳宇浩退夥後,聲請人應為「宸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所述其在「宸峰企業社」僅領取盧宇芯所發固定薪資40,000元,未領取分潤之情節,尚難採信。

㈣經本院詢問「宸峰企業社」實際由何人經營及相關營收收入

情節,聲請人泛以前詞推諉,就利潤、虧損等重要環節,一概推予盧宇芯,僅稱自己領有固定薪資,扣掉成本及其所領薪資後之盈餘,均歸盧宇芯所有,欲使本院認定其僅為領取固定薪資員工,顯有避重就輕之舉,堪認聲請人就其自「宸峰企業社」可獲取之真實收入,於到場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財產狀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一:

編號 工作內容及收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他 出處 ⓵114年12月10日陳報狀 1.「宸峰企業社」原名「肯浩志企業社」,由聲請人與友人吳宇浩合夥經營,經營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2.113年1月拆夥,負責人變 更為聲請人,商號名稱變更為「宸峰企業社」,由聲請人以負責人身分與房東簽約,每月租金50,000元。 3.因聲請人遭詐騙,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進行外送平台貨款收款使用,故於113年6月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之母,並於114年2月將店面遷址到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每月租金23,000元。 4.「宸峰企業社」現由聲請人與其母盧宇芯共同經營,其胞妹盧宛怡及其父劉天麟偶爾幫忙;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作帳列在「人事支出」,另依當月營收情形,由聲請人及盧宇芯分潤及分擔虧損(盧宇芯分潤60%;聲請人薪水40,000元+分潤40%);因每月營收狀況不一,僅依照完整月報表光碟片整理聲請人112年10月迄今之收入明細表。 1.「宸峰企業社」月報表光碟片、簡易版月報表(112.10-114.11)。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3.收入明細表(112.10-114.11)。 4.「宸峰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及歷程、店面及工作照片、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 卷一第257-264、267、277-307頁 ⓶115年3月17日陳報 1.聲請人之父劉天麟自107年退休(退休金70萬元),聲請人之母盧宇芯則於108年退休(退休金200萬元)。 2.聲請人於113年1月與吳宇浩拆夥,後由聲請人與盧宇芯共同經營「宸峰企業社」,從事「包過打狗包」之包子饅頭之零售販賣。 3.實際財務由盧宇芯經手,聲請人固定領薪資40,000元,由盧宇芯給予聲請人。 4.於111年5月成立之肯浩志企業社(負責人吳宇浩),由聲請人與吳宇浩合夥經營,未簽合夥契約,員工僅有聲請人與吳宇浩;「人事支出63,000元」中,聲請人領取30,000元,吳宇浩領取33,000元。 5.於113年1月拆夥後,由盧宇芯填補吳宇浩之空缺,聲請人之胞妹劉宛怡及父劉天麟偶爾幫忙,共有4名員工,但人事支出僅由聲請人及劉宛怡,盧宇芯、劉天麟均未支薪,劉天麟至多每月領取2,000元報酬;宸峰企業社之收入,除外送平台費用係匯到聲請人之帳戶外,其餘皆在實質為財務管理者即盧宇芯帳戶中。 6.盧宇芯於113年1月16日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宸峰企業社」,盧宇芯分潤60%,因盧宇芯在創業初期提供不少經營方針,故當時合夥人退出後由盧宇芯承接前合夥人之分潤即60%,聲請人與盧宇芯無簽訂契約;除聲請人與盧宇芯外,於113年5月前,劉宛怡及父劉天麟偶爾幫忙。 7.「包過打狗包」於114年11 月19日,因房東不續租及 盧宇芯身體微恙減少工作 量,故將店面收掉。 8.聲請人之勞保於114年8月15日自「宸峰企業社」退保,係為減少店內支出及健保費,遂於114年5月31日退保,並於113年6月3日再次加保(114年1月1日薪調),加保原因係因宸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從聲請人變更為盧宇芯,故須重新投保。 1.113-114年度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卷二第247-252、269-271頁 ⓷115年4月8日調查筆錄 1.聲請人之父母劉天麟、盧宇芯因勞保屆齡而退保,惟實際上仍繼續工作。 2.盧宇芯自113年1月16日起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宸峰企業社」,於113年1月17日負責人先變更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再變更為盧宇芯;因聲請人於113年5月遭詐騙,其銀行帳戶均遭成警示戶,外送平台帳款無法匯入其帳戶,故方將負責人變更盧宇芯,一起經營至114年11月19日,目前係停業狀態;盧宇芯生病後沒有擺攤,身體比較好之後又有一起經營。 3.富國路址租約,由聲請人以負責人身分與房東簽約,因換約時尚未變更負責人,且當時聲請人之帳戶尚未成警示戶。 4.「宸峰企業社」之販售項目係聲請人與盧宇芯一同製作,而以聲請人為主。 5.劉天麟係幫忙,如有拿報酬,亦僅微薄,係聲請人或盧宇芯以個人名義給予,每月僅約2,000元。 6.盧宇芯經營「宸峰企業社」之個人收入浮動頗大,因盈虧均由盧宇芯負責,扣掉成本及聲請人所領固定部分後歸盧宇芯所有;盧宇芯於114年幾無淨利,甚至貼錢,113年平均每月可以領15,000元至20,000元。 7.「蚵寮德記企業社」係聲請人與吳宇浩合夥時,多開公司行號以避稅,負責人原掛聲請人之名義,嗣吳宇浩退夥後,變更負責人為盧宇芯,惟實際營業項即為「宸峰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亦即「包過打狗包」,聲請人有申報「蚵寮德記企業社」之營利所得。 8.「包過打狗包」之社群軟體臉書、IG,係聲請人所經營,當時係與吳宇浩一起經營,「montyliu1123」係聲請人之IG帳號;臉書網站貼文所述「年輕老闆」,係因廠商表示老闆是年輕人,而「兩位師傅」,則是指聲請人與吳宇浩,並未另僱用師傅。 9.所提出月報表中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人事支出」(63,000元、63,000元、63,000元、59,000元、60,000元),係因吳宇浩到113年1月退夥,其薪水每月33,000元,而其於113年1月僅工作10日,領取11,000元,當時聲請人之薪水為30,000元,剩餘為聲請人胞妹劉宛怡之薪水,聲請人之薪水自113年2月起變為40,000元,劉宛怡薪水則為20,000元;劉宛怡自113年3月起未幫忙,即未再領薪。 10.劉天麟之勞保於113年8月17日加保,並於114年1月1日、115年1月1日薪調,係因劉天麟在「宸峰企業社」幫忙,因有騎車上下班,故僅投保部分工時,倘遇有職災將可出險;劉天麟、盧宇芯均有公益彩券經銷商執行所得,係因借牌給別人,每年各領借牌款10,000元;盧宇芯為負責人時曾向勞保局詢問,因其已領勞退,只能投保部分工時,惟又因其負責人,不能投保部分工時,故其未投保。 11.「宸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記載於114年12月31日停業、歇業,於115年1月30日復業,係因原本有去申請復業,但未成功,自114年11月19日起就沒有經營,聲請人不清楚為何有復業登記。 卷二第275-281頁附表二:月報表(112年10月至114年11月)

【節錄部分,卷一第301-307頁】年月 營業額 人事支出 房租 淨利 112.10 234,433 63,000 50,000 10,534 112.11 238,729 63,000 以下同 12,226 112.12 251,596 63,000 16,854 113.1 227,614 59,000 8,645 113.2 161,539 60,000 -25,029 113.3 200,284 40,000 18,398 113.4 199,787 40,000 34,604 113.5 197,569 40,000 80,897 113.6 159,801 40,000 54,614 113.7 167,512 40,000 62,325 113.8 175,674 40,000 21,405 113.9 155,379 40,000 26,296 113.10 0 40,000 -107,207 113.11 128,250 40,000 -833 113.12 154,783 40,000 25,700 114.1 82,306 40,000 -10,901 114.2 98,330 33,000 23,000 -15,542 114.3 159,023 40,000 以下同 41,276 114.4 130,671 40,000 19,977 114.5 110,957 40,000 623 114.6 131,174 40,000 7,327 114.7 99,043 40,000 -14,717 114.8 74,780 40,000 -17,399 114.9 67,618 40,000 -34,208 114.10 61,346 40,000 -29,621 114.11 49,883 25,500 -23,780附表三:聲請人收入明細表(112.10-114.11)

【節錄部分,卷一第267頁】年月 當月實領(元) 年月 當月實領(元) 112.10 34,213.6 (盧宇芯尚未入股) 113.11 39,666.8 112.11 34,890.4 (盧宇芯尚未入股) 113.12 50,280 112.12 36,741.6 (盧宇芯尚未入股) 114.1 20,639.6 113.1 36,458 114.2 28,783.2 113.2 29,988.4 114.3 56,510.4 113.3 47,359.2 114.4 47,990.8 113.4 53,841.6 114.5 40,249.2 113.5 72,358.8 114.6 42,930.8 113.6 61,845.6 114.7 34,113.2 113.7 64,930 114.8 33,040.4 113.8 48,562 114.9 26,316.8 113.9 50,518.4 114.10 28,151.6 113.10 -2,882.8 (整月無營業故無薪資) 114.11 15,988 備註:合夥人吳宇浩在職時,分紅60%(113年1月後由盧宇芯 領取),聲請人分紅40%。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