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 請 人 洪甄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4號受理,於114年9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為甄妍館之負責人,惟甄妍館於114年7月31日辦理註
銷稅籍,查定銷售額於109年8月至12月共100,000元,110年至113年各166,000元、229,333元、240,000元、229,332元,114年1月至7月共140,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卷第75-77頁、更卷第131-138頁)為憑。是其於109年8月至114年7月止,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約18,411元【計算式:(100000+166000+229333+240000+229332+140000)÷60=18,411】,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4,400元、91,410元,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8,388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5,86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3,64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3,28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857元(前於112年8月3日、113年3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521元、105,419元)。
⒉聲請人任職於澤泰豐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26
,785元,113、114年間收入各315,342元、326,969元,115年1月起每月收入28,304元;於113年4月8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122元,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於112年申報甄妍館之營利所得14,400元,其陳稱已無經營甄妍館,迄至申請所得清單始知仍有營業登記,乃於114年7月31日註銷稅籍等語。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9-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5-3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41-53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69-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1-24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5-146頁)、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255頁)、薪資表(更卷第209-217、419、46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31-346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347-353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355-37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41-44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73-416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澤泰
豐有限公司之115年1月起每月收入28,30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58
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7-2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親戚所有房屋(調卷第65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長女林惠榆,每月支出扶養費9,500元等語(卷第17-2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林惠榆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大學,於臺南市
租屋居住,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23,174元、72,377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8月至113年8月於蝦桶手抓海鮮任職,每月收入約10,000元;於112年10月4日至12月19日於澤泰豐有限公司任職,申報所得23,174元;於113年6月6日至10月1日於高雄統夢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申報所得72,377元;於114年2月18日至2月21日於安安婦幼診所任職,收入3,812元;於114年4月至11月於午日茶香任職,每月收入10,000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2,64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11-11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75頁)、學生證(更卷第2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3-247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03-204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
27、469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125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461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57-267、429-439、471-4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25-229頁)在卷可參。
⒉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
林惠榆雖已成年,惟其現仍就讀大學,雖偶有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林惠榆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林敏哲共同負擔,則請人每月應負擔額以7,989元【計算式:(00000-0000)÷2=7989】為限,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0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
3元、林惠榆扶養費7,989元後,剩餘4,9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91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789,168元(調卷第91-99、105頁、更卷第139-143、147-157頁),扣除凱基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6,046元(計算式:28388+25868+13647+73286+34857=176046)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4912÷12=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