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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聲 請 人 黃建川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受理,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109年5月26日起擔任宜川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

於111年3月1日申請停業,112年3月1日申請復業,112年8月1日再次申請停業,113年9月1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4年4月15日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4年7月18日申請註銷稅籍,114年7月21日歇業;又該企業社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112年3月至7月申報銷售額共1,012,31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151-170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25-140頁)為憑。是宜川企業社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112年3月至7月,平均每月銷售額約44,013元(計算式:0000000÷23=4401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聲請人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24,678元、24,028元、32

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自小客車1輛、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5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琴之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1,44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3,762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函詢,迄未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受僱於陳志達,在越南擔任餐廳特助,每月收

入約35,000元;於112年至114年申報股利所得各33元、28元、32元;於112年6月29、30日各因贖回基金領取美元12,074元、145元;南農中心於114年4月24日存入4,200元至其帳戶;艾威比資訊於113年1月15日存入3,000元至其帳戶;於112、113年各申報宸豊特有限公司租賃所得24,000元,聲請人陳稱該公司係由其胞姊之友人設立,設立人已歿,未領取租金等語(調卷第162頁、更卷第382頁);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59頁、更卷第327-3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85-3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21-2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95-21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67-69、103-1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27-430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8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1-3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65-369頁)、存款資料(更卷第403-415頁)、薪資明細(調卷第61-65頁、更卷第391-395頁)、聲請人115年6月2日補正狀(更卷第381-382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21-42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41-14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77-181頁)等附卷可證。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陳稱受僱於陳志達擔任特助之每月收入約3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9,24

8元(含房屋租金,調卷第9-1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397-40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陳稱其因工作長期居住於越南,與女友租屋同住,每年僱主會給2次回臺機票,其原戶籍地即住○○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原為其所有,嗣於113年8月14日因拍賣而移轉予第三人,目前回臺即於父親所有房屋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調卷第161頁、更卷第382頁)。本院審酌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情形及聲請人於越南工作而未廢止高雄市住所等情形,認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長女黃○閔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等語(調卷第9-10頁)。經查:

聲請人之長女黃○閔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5-71、331-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75頁)附卷可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周語瑄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婚字第271號判決離婚,且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黃○閔扶養費11,000元至黃○閔18歲,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調卷第93-102頁、更卷第277-301頁),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黃○閔之扶養費11,000元,應屬可採。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

8元、子女扶養費11,000元後,剩餘4,7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7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563,307元(調卷第135-147、389頁、更卷第171-175、385-388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752÷12=1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