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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聲 請 人 林柏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8號受理,於同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擔任「星辰牛排行動餐車」之負責人,該獨資商號

於110年11月16日設立,因逾6個月未開業,嗣於111年10月14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聲請人亦自稱未經營(調卷第118頁)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339-341頁)在卷可稽。

是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其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要件。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686,302元、821,199元、6

63,429元,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1輛;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已解約。

⒉聲請人於110年10月6日至114年6月15日任職於昌運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昌運公司),擔任船邊指揮手,於112年9月至12月薪資共249,538元,並領有年終獎金7,000元,113年間薪資共769,739元,並領有年終獎金6,500元,114年1月至5月薪資共312,724元;其陳稱因昌運公司結束營業而轉至相關企業,自114年6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於114年6月至12月薪資共337,715元,115年1月至4月薪資共135,903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3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2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8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卷第49-60頁)、勞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7-25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59-273、385-389、397-399、407頁)、昌運公司函(更卷第209-211頁)、德昇公司函(更卷第205-207頁)、補正狀(調卷第73頁、更卷第213、285、377、40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11-41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43-37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德昇公司114年7

月至115年4月間平均每月收入43,056元【計算式:(337715+135903)÷11=43056,本裁定暨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等語(無租金,調卷第2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在其祖母名下房屋(調卷第117頁),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子女林○宸

、林○芙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5,000元等語(調卷第2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子林○宸係000年0月生、聲請人之長女林○芙則係0

00年00月生,均就讀國小,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又林○芙自112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聲請人陳稱林○宸主要係與聲請人之前配偶王馨逸同住,林○芙則由聲請人之姑姑林晏希照顧(聲請人及王馨逸自111年起,每月共同給付林○芙之生活費15,000元予林晏希);其等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381-383頁)、在學證明(更卷第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77-7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9-9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97-2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7-29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35-245頁)、林晏希切結書(更卷第391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77頁)可佐。林○宸、林○芙既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林○宸、林○芙分別與王馨逸、林晏希同住,可認其等均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再扣除林○芙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王馨逸共同負擔【計算式:林○宸部分為15403÷2=7702;林○芙部分為(00000-0000)÷2=4702】。是聲請人應負擔林○宸之扶養費部分為每月7,702元,林○芙之扶養費部分則為每月4,702元(如將來未領取育兒津貼,則為每月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每月共12,404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3,0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

403元、子女扶養費各7,702元、4,702元後,尚餘15,2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524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09,332元(調卷第91、89、25-2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5.5年(計算式:0000000÷15249÷12=5.5,小數點後1位以下四捨五入),倘不計林○芙之育兒津貼,亦僅須6.9年(計算式:0000000÷12250÷12=6.9,小數點後1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期至少尚有30年職業生涯,並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