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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許威霖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受理,於114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2、2005年出

廠自小客車各1輛(牌照分別於104年9月8日、107年2月1日逾檢註銷);其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前於113年1月30日、12月2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2,690元、4,6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其母。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起於康赫冷凍餐飲設備企業社任職,11

2、113、114年每月收入各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其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129-1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7-7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47-2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81-85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9-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52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05-10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更卷第13-15頁)、康赫冷凍餐飲設備企業社函(更卷第69-71頁)、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調卷第27頁、更卷第89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2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33-244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49-2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康赫冷

凍餐飲設備企業社114年每月收入28,59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1,04

6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77-7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在其母親承租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74、78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403元後,剩餘13,187元(計算式:00000-00000=1318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01,972元(調卷第71-116、137-157、更卷第247-248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0000000÷13187÷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