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聲 請 人 吳萌騰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設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法條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9號),於114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期間為112年10月29日至114年10月28日。聲請人先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其於前開聲請調解時,於聲請狀當事人欄填載其職業為「必勝客店長」(調卷第5頁),並提出114年10月2日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其上記載其收入來源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調卷第29頁);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12月8日行調查程序陳稱:伊在富利公司做到11月底,目前在SHINY撲克館(下稱撲克館)做夜班,已在該處做夜班4個月,每月收入約32,000元,之後應該會去其他工作,伊住在伊父名下房屋,伊父拿房屋去借款,伊之前有能力時每月幫忙補貼2,500元,伊每月給伊父之2,500元其實是房屋費用,伊與前配偶分開,2名子女現由前岳母照顧,伊負擔其中1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22,000元等語(調卷第113-114頁);其後,其於115年4月2日具狀不再主張有扶養費支出(更卷一第245頁);另其於115年7月31日具狀陳報每月可還款8,000元,並提出計算式「每月薪資約30,000元-20,364元(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1.2倍-1,500元(因2名未成年子女會由聲請人探視,故有相關支出)」(更卷二第200頁)。
㈡聲請人自107年6月19日起任職於富利公司,擔任店總經理,
於114年11月25日自請離職,於112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123,318元,同年12月領有年終獎金89,400元,113年薪資共551,572元,同年12月領有年終獎金92,600元,114年1月至11月薪資共527,895元,同年12月領有年終獎金83,035元等情,有薪資表、薪轉帳戶明細(更卷一第255-269、383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13、114年間在富利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各為53,681元【計算式:(551572+92600)÷12=53681】、54,910元(計算式:527895÷11+83035÷12=5491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於113年8月至114年7月、114年9月至12月間各於撞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撞擊公司)、撲克館兼職,平均每月兼職收入各為18,000元(計算式:216000÷12=18000)、32,000元(計算式:128000÷4=32000)(參附表),堪認聲請人於114年11月25日自富利公司離職前,平均每月收入已逾50,000元,其中114年9月至11月間更達80,000元以上。
㈢聲請人自115年1月4日起任職於波奇歡樂世界有限公司(下稱
波奇公司),擔任外勤跑點人員,同年1月薪資28,838元(以日薪計算),同年2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37,698元、32,885元、28,616元、25,986元(均以月薪30,000元計算、各月均有預支),平均每月薪資約30,805元【計算式:(28838+37698+32885+28616+25986)÷5=30805】,有薪資表(更卷二第121頁)可證,而其於115年4月提出連線銀行帳戶部分月份之交易明細(最後一日為同年3月6日,更卷一第317-357頁),其中同年2月26日有波奇公司匯入12,000元,其陳稱前開12,000元係其在波奇公司第1個月薪資,故金額較低等語(更卷二第66頁),惟比對波奇公司所提供薪資表(更卷二第121頁),前開12,000元應為115年2月薪資表所列之「預支12,000元」,其在波奇公司之同年1月實發薪資應為28,838元(於同年2月10日發放)。
聲請人陳稱無法提出連線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起迄今交易明細所缺漏資料,僅能查詢最近一年之交易明細(更卷二第6
6、199頁),是其迄未提出連線銀行帳戶自115年3月7日起之交易明細。
㈣經本院發函詢問其自富利公司離職及薪資驟減之原因,聲請
人具狀陳稱:伊胞妹向伊表示其所任職之百樂門娛樂酒店(下稱百樂門),缺外場人員,月薪約60,000元,伊為獲得較高薪資,遂辭去必勝客工作,惟伊於應徵時對方表示已無職缺,之後再通知,故伊在撲克館任職等語(更卷二第68、261-262頁)。惟其所稱前往百樂門面試而遭告知無職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其嗣後於115年7月間確曾在百樂門任職(詳後述㈤),則其於114年11、12月間究係因無職缺而未能在百樂門任職,抑或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疑,其於114年11月25日自富利公司自請離職後至在波奇公司任職前,是否僅有撲克館工作,而無其他兼職(或已在百樂門任職),亦非無疑。再者,聲請人自承其選擇工作之薪資應與必勝客相當或更高等語(更卷二第262頁),則其自富利公司離職後迄至115年6月間之收入情形何以反大幅下降,亦未見其為合理說明。
㈤聲請人於115年7月31日提出波奇公司115年5月、6月薪資表,
實領薪資各10,986元(另有預支15,000元)、7,441元(另有預支15,000元、強制執行11,333元),並陳稱:伊於115年7月1日至31日於百樂門兼職(僅做1個月即無職缺),薪資約50,000元等語;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調查程序質以為何其勞工保險自115年1月5日投保於波奇公司,嗣於同年6月30日退保,並於同年7月1日改以部分工時加保?其陳稱:因伊原為波奇公司正職人員,自115年7月1日改為兼職人員,以時薪200元計算,同年7月工時69小時,薪水13,800元(未扣勞健保),之後每月薪資會再提升,會與先前在波奇公司之正職薪水差不多等語;聲請人代理人陳稱:聲請人自115年7月起在百樂門兼職,故波奇公司改為兼職,因百樂門向聲請人告知僅讓其任職1個月,同年9月之後聲請人會在波奇公司改為正職等語。然而,聲請人既已知百樂門僅能任職1個月,何以其勞工保險仍於波奇公司退保而改以部分工時投保?且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查詢其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更卷二第273-279頁),可見其勞保未曾投保於百樂門,而其在波奇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身分亦未於同年8月自部分工時員工變更回正常工時員工。依其所述,其在波奇公司須俟同年9月始能轉為正職,則其於115年8月間是否仍在百樂門兼職,實非無疑。
另其115年6月波奇公司薪資表記載「強制執行11,333元」,其於同年7月1日旋即調降投保方式,是否係為縮減投保薪資以規避強制執行扣薪,抑或其實際於未見諸勞保投保紀錄之公司行號提供勞務及獲取薪資,以規避本院或債權人查詢及執行其實際薪資所得,亦非無疑。聲請人就前開各節,於115年8月25日調查程序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堪認其到場而未為真實之陳述,亦難認已據實報告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㈥聲請人提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本(末三碼922、076),
並於帳號末三碼07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末頁手寫:「2025賭博支出約40萬、收入約32萬」(更卷一第478頁),嗣陳稱手寫部分係指「112、113、115年賭博收支紀錄」,並再提出手寫之投資線上娛樂城之營利虧損說明表(下稱系爭虧損表),即「112年10月(支出104,000元、收入75,000元)、11月(支出109,500元、收入94,000元),113年5月(支出17,000元、收入160,000元),114年2月、4月、5月共支出400,000元、收入320,000元」(更卷二第67-68、105頁)。然而,除未見上開金額詳細完整之統計方式外,依其自稱「艾威比資訊開發、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係當時線上賭博即娛樂城之虛擬帳戶(更卷二第67頁),經對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更卷一第385-478頁),可見系爭帳戶於112年10月2日已有「艾威比資訊開發」之款項匯入,而聲請人之手寫資料,最早於同年10月22日始有「線上娛樂城賭收支」之記載(更卷一第392頁);且系爭帳戶於113年6月30日、7月2日、9月19日已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匯入(更卷一第432、437頁),然系爭虧損表卻無113年6月、7月、9月之營利或虧損紀錄;反之,聲請人以螢光筆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標示於114年3月15日匯入10,000元,為娛樂城收入(更卷一第458頁),惟系爭虧損表亦無該月之營利或虧損紀錄,是系爭帳戶之手寫內容及系爭虧損表之真實性,均難採信。
㈦聲請人於系爭帳戶手寫114年5月21日存入29,700元、114年8
月10日存入10,000元為富利公司之母親節、父親節聚餐獎金云云,惟經富利公司函覆略以:並無相關匯款或發放紀錄,另母親節聚餐獎金部分,亦與該公司實際發放金額不符等語(更卷二第51-53、57頁)。又系爭帳戶於115年2月19日至3月11日有多筆、當日、連續、小額之現金存入,並隨即支出(更卷二第99-103頁),聲請人陳稱:伊在波奇公司之薪水,因該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且當時已遭強制執行,為避免金融機構存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僅在需要轉帳匯款時,始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支付相關生活開銷等語。然此除與波奇公司薪資表係自115年6月始遭扣薪不符外,且波奇公司之薪資曾以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名下連線銀行帳戶內,薪資表記載之發放日期約為每月10日或11日,亦與聲請人所述之波奇公司之發薪情節迥異。此外,聲請人之帳號末三碼922號帳戶,於115年4月至6月間亦有多筆於同日、連續之小額跨行轉入金額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一次領出(例如:於115年4月6日跨行轉入11筆後,以現金提領8,900元,更卷二第215-219頁);聲請人陳稱:因伊有債務問題,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故將存錢筒內之零錢,透過國泰世華銀行之零錢存款機存入此帳戶,因此存入款項之帳戶均相同,且因零錢存款機僅能存入100枚硬幣,每次存入金額約100枚10元硬幣,扣除手續費15元後,存入金額顯示為985元等語。惟帳戶交易明細表並未顯示有扣除手續費之紀錄,況且,若聲請人僅為支應生活開銷,為何要於同日先分數次存入後,隨即於同日提出,而不逕以零錢支付生活開銷?則其此部分所述情節,尚難憑採。是以,聲請人就系爭帳戶及帳號末三碼922號帳戶內資金之來源,未向本院據實陳述。
㈧綜上,聲請人就其自富利公司離職後之工作及收入,先後所
述前後不一,且與卷附薪資表、勞保投保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均有未合,經本院詢問後仍未能合理說明;就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及所謂賭博收支,其所提出之說明復與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互矛盾;又其迄未提出115年3月7日以後之交易明細,致本院無從查明其資金流向。是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場,就攸關其清償能力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變動等事項,未為真實之陳述,核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相符。足認聲請人未盡其於更生程序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歷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期間 原因 數額 114年10月28日聲請調解(調卷第9頁) 112年11月至12月 112年11月迄今 113年8月至114年7月 uber 外送員 富利公司 撞擊公司 16,000元 1,200,000元 216,000元 115年1月2日陳報狀(更卷一第251頁) 112年10月至11月 112年11月至114年11月 113年8月至114年7月 115年1、2月 uber 外送員 富利公司 撞擊公司 波奇 公司 29,855元 1,200,000元 216,000元 54,536元 115年5月22日陳報狀(更卷二第73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115年1、2月 114年9月至12月 波奇 公司 SHINY 撲克館 54,536元 1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