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林俞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俞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3,099元、380,504元、406,263元,名下無財產。
⒉又聲請人於銘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12月收入37
,202元,112年共340,595元,113年共371,141元,114年1月至2月共83,47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更卷第129-13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1-1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3-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9-5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5-7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7-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09-115、165、195-200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銘船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平均每月收入30,928元(計算式:371,141÷12=30,92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51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77-85頁)、郵政匯票申請書(更卷12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林瑞逢、母親林許秀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林瑞逢係00年生,母親林許秀鳳係00年生,二
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1-17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91頁)可佐。
⒉父親林瑞逢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自109年6月1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11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35-13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5-187頁)、在監押紀錄表(更卷第35-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1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3頁)、存簿(更卷第147-1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林瑞逢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而林瑞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已逾此範圍,尚無不能以所領老農津貼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之必要,爰不採計。
⒊母親林許秀鳳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無業,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3年9月27日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114年1月16日領取春節禮金1,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41-14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9-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1-163頁)、存簿(更卷第153-1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附卷可查。以林許秀鳳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衡諸林許秀鳳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3,465元【計算式:(14,559-4,164)÷3=3,46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92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3,465元後,剩餘8,2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78,655元(調卷第119-147頁、更卷第93-9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278,655÷8,215÷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