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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望勝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望勝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實際住在鼓

山區內惟路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調卷第5頁)、聲請人114年2月27日陳報狀(更卷第221-229頁)、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03-106頁、更卷第251-254頁)在卷可稽,嗣雖另尋租屋處,自114年6月10日起於左營區果峰街租屋居住(更卷第497-503頁),並非本院轄區,然其在聲請時既居住在本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9,412元、210,

900元、338,762元,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廠牌BMW,業於95年11月7日辦理失竊登記),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8,599元(前於111年11月25日保單借款212,000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61元(前於112年9月7日、113年9月27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3,047元、32,41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015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部分,則為失效團險(前於112年6月27日、113年9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32,500元)。

⒉又聲請人於109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3日、112年9月8日起

迄今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外送業務,111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5,706元,112年共222,432元,113年共341,289元,114年1月為31,626元,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1,000元(更卷227頁),無業或入不敷出時,即向友人借款應急;另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與唐紹中因車禍案件達成和解,由唐紹中賠償80,000元,嗣於113年10月16日與蘇○婕、李○鈴、蘇○豪因車禍案件調解成立,A01、A02、A03應連帶賠償138,647元(其中58,647元為強制險理賠,餘80,000元則自113年11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前於112年1月4日、2月8日各領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保險給付50,000元、50,836元,112年4月6、11日各領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保險給付1,030元,112年6月27日、113年9月12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給付80,000元、58,647元,112年8月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113年4月9日、12月23日各領取職災傷病給付35,490元、55,856元,未領取補助。

⒊再查,肯栢尼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0日設立,聲請人自93年

10月12日起任董事,惟肯栢尼有限公司業於95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5年8月15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09年2月20日廢止登記,109年4月21日廢止稅籍登記,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卷第35-3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5-4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31-23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09-411頁)、債務人清冊(調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8-3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7-6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更卷第51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更卷第119-123頁)、第一產險函(更卷第141頁)、兆豐產險函(更卷第173-177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179-18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69-91頁、更卷第281-30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33-337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9-213頁)、收入明細表(調卷第41頁、更卷第307頁)、報酬明細表(調卷第43-66頁、更卷第311-327、361頁)、外送帳號畫面擷圖(更卷第309頁)、聲請人114年2月27日陳報狀(更卷第221-229頁)、高雄市政府函(更卷第125-13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17頁)、和解書(更卷第331頁)、三民區調委會調解書(調卷第101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13、117、121、133、153、163頁)、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115、119、123-131、135-151、155-161、165-171頁)、手機維修費收據(調卷第173頁)、機車維修估價單(調卷第17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43-14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83-190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215-217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403頁)、三商美人壽函(更卷第417-44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目前每月收入31,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3,

424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更卷第231-234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103-106頁、更卷第251-254、499-503頁)、存簿(更卷第281-30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徐劉玉秀之

扶養費,原每月5,000元,113年12月18日起調為每月8,500元(更卷第231-234、407頁)。經查:

⒈母親徐劉玉秀係28年生,與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徐成信(90

年11月19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97-39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329頁)為憑。

⒉徐劉玉秀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無業,原每月領取俸金16,59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7,237元,111年至113年各領年終慰問金24,473元、24,473元、25,470元,112年10月1日、113年9月27日各領重陽禮金1,500元,113年11月22日領取工研院補助7.000元,113年12月23日領取環保局給付之6,9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其於113年12月18日因急性阻塞性中風、肺炎、泌尿道感染、心房顫動、癲癇入院治療,114年1月25日評估腦梗性中風合併右側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終日照顧,114年3月31日起使用長照服務,114年6月1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6,106元,另須支付看護三餐、日常用品,每月約10,066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255-25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9-4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5-2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7-279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4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515-517頁)、存簿(更卷第261-2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63-46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95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97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356-359頁)、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更卷第235頁)、照顧服務員收據(更卷第235-239、345頁)、耗材收據(更卷第347-353頁)、洗髮費收據(更卷第354頁)、外籍看護僱傭契約(更卷第505-509頁)、聲請人114年7月15日陳報狀(更卷第497-498頁)、手寫母親外出車費及其他無收據支出項目及數額(更卷第355頁)附卷可參。足認徐劉玉秀目前因腦梗性中風,無謀生能力,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徐劉玉秀原與聲請人胞兄同住,114年6月10日起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衡諸徐劉玉秀現需人照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看護費用26,106元,加計個人必要支出,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俸金(含年終慰問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14,559+26,106-17,237-25,470÷12)÷2=10,653,至每月支出外籍看護三餐、日常用品部分,聲請人未就其數額舉證以實其說,爰不予列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500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8,500元後,剩餘3,2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037,468元(調卷第201-224、243-251頁、更卷第149-172、409-411頁),扣除新光人壽、宏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62,67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97年【計算式:(9,037,468-62,675)÷3,252÷12≒79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