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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 李坤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坤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3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入不敷出時,於離婚前由前配偶幫忙負擔。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3-2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7-6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5-1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3-1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4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49頁)、存簿(更卷第179-181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1頁)、工作狀況照片(調卷第41頁)、薪資條(調卷第43-45頁、更卷第131-141、31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1-110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169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高雄市私

立谷泰文理短期補習班114年1月至7月每月收入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調卷第15-17頁),固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75-81頁)、存款人收執聯(調卷第83頁、更卷第143-145頁)為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子女黃○昇、母親A001,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4,000元等語(見調卷第17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A03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昇(000年0

月生);聲請人父親李O原(108年7月2日歿)與配偶即聲請人母親A001(38年生)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更卷第189-19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24頁)可佐。

⒉子女黃○昇現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27-233、301-303頁)、學費收據(調卷第91頁、更卷第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頁)、存簿(更卷第147-1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9-28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A03應共同負擔黃○昇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昇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A03共同負擔(計算式:14,559÷2=7,28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應為可採。

⒊母親A001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87年出廠車輛1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089元,自111年11月起迄今領取補助、年金等各類收入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61-16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7-2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7-1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89頁)、存簿(更卷第263-2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3-27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21-323頁)附卷可考。以A001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4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衡諸A001目前於高雄單獨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253-261頁),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即1,905元【計算式:(19,248-8,329-1,393)×1/5=1,90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1,905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53)。惟聲請人陳報:會請家人多分擔母親扶養費以減輕支出負擔,每月願還款1,000元等語(更卷第121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01,042元(調卷第119-187頁、更卷第69-85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96,03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9年【計算式:(4,157,794-96,039)÷1,000÷12≒30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0元 113年度 9,600元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938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22,756元。(更卷第91-110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101元。(更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私立谷泰文理短期補習班工作收入 111年11月至12月 48,000元 112年 288,000元 113年 305,000元 114年1月至7月 每月28,000元 2 高賢企業有限公司申報所得 113年 9,600元 (更卷第295頁) 3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2月7日 50,000元 (更卷第241頁)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附表三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A001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更卷第51-61頁)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每月7,75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8,329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更卷第87-89頁) 111年7月至12月 每月1,289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393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更卷第266-267頁)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更卷第266頁) 112年4月2日 6,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