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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聲 請 人 陳木琳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於聲請前2年間(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之收入記載:「任職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調卷第9頁);嗣其於11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程序時陳稱:伊現任職於德昇公司,薪水今年開始領現金,伊自2年前即未在德昇公司工作,此段期間伊跟朋友去工地幫忙協助做高架地板,因為跟朋友不合所以回來德昇公司上班等語;其代理人陳稱: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係有叫才有去做,故聲請人自101年即在德昇公司進進出出,沒有工作時會投保在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等語(調卷第12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聲請人其目前是否仍在德昇公司工作,聲請人陳稱:有叫就去,伊公司同事用LINE通知伊去上班,每月固定10日領薪水,發薪水有薪資袋等語。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27日陳報狀陳稱略以:伊自114年2月起任職於德昇公司,擔任司機,薪資為基本底薪加上交通津貼,保障底薪30,000元,自114年6月起因債權人強制扣薪,經德昇公司要求離職,目前無工作,目前積極尋覓轉換工作中,可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方案(月收入30,000元-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約剩餘10,000元)等語(更卷第85-87頁),並檢附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2年9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擔任高架地板工,每月工資約35,000元、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任職競揚保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工資30,000元、114年2月1日至6月30日任職德昇公司,每月工資約30,000元」(更卷第89頁)。另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陳報狀陳稱:因被法院強制扣薪,伊自114年7月1日後無工作收入,均由朋友白信賢每月借伊30,000元度日,故於114年7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來源為朋友資助,伊雖投保於工會,但實際未從事相關工作,若准予更生後,德昇公司會讓伊回任,屆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等語(更卷第207-209頁)。再於115年7月16日陳報狀陳稱:因未准更生前,會遭法院強制扣薪,雇主要求勞工離職,當時離職時已獲公司承諾保留職位等語(更卷第312頁),並提出白信賢出具之借款證明書記載:自114年7月1日起每月現金交付30,000元,作為生活費用開銷使用,上述借款屬朋友間協助,並確實由本人親自交付,日期:114年7月1日起到辦理清償更生完畢,正式上班為止等語(更卷第321頁)。其於本院115年8月5日調查程序時陳稱:伊自114年7月1日迄今沒有工作,有朋友找伊,才會去幫忙朋友,但無工作賺錢,伊所稱朋友係「國慶」,會找伊幫忙用一些小東西,例如機車壞掉,或是去載他等語(更卷第347頁)。依上,聲請人先後所述其於聲請前2年間工作及收入情況,前後已有不同版本,而就其實際於德昇公司任職之起訖時間,於114年11月調查程序時尚稱於德昇公司任職,每月固定10日領薪水等語,然於2個多月後,旋即改稱已於114年6月底離職,自同年7月起無工作收入云云,顯有齟齬,則其自114年7月起是否全無工作收入,已非無疑。

㈡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115年6月25日向德昇公司函詢有關聲

請人任職事項,德昇公司先後函覆略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到職至114年6月30日(擔任解櫃車司機),因個人規劃離職;因其個人財務困境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遂於114年6月30日向本公司提出留職停薪申請,雙方勞動契約已合意暫時中止,本公司本於留才考量,允准其於妥善處理私人事務後得申請復職,本公司已依法停保其勞工保險,惟本公司基於企業員工福利與團體照顧,仍暫時維持其商業團體傷害保險(富邦產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等語,有德昇公司函(更卷第81、301頁)可佐。上開德昇公司先後函覆就聲請人係「離職」或「留職停薪」乙節,雖略有出入,惟均未指聲請人係遭資遣或有何非自願離職事由,且後函更明示雙方勞動契約僅係合意暫時中止、日後得申請復職。又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8月5日到場,經質以白信賢出具之借款證明書,為何記載「日期:114年7月1日起到辦理清償更生完畢,正式上班為止」,其陳稱:白信賢知道伊在辦更生,且沒有工作,故答應幫忙,白信賢在德昇公司任職很久(擔任司機),此30,000元無對價,單純幫忙,是借款性質,將來要還等語;其代理人陳稱:白信賢允諾每月借款30,000元至開啟更生程序為止,係因開始更生後即不會被扣薪,聲請人可以回去原來公司工作,聲請人認為此部分之借款於更生程序全部債權人清償完畢後再行清償,不影響各債權人已陳報債權,且因白信賢與聲請人間無實際匯款紀錄,若列為債權人會列為劣後債權等語(更卷第344-345頁)。可見聲請人非因公司關廠、遷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亦非因雇主業務縮減、其不能勝任工作等原因而被迫離職,且未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其所稱自114年7月起無業之原因,無非係因其在德昇公司之薪資經強制執行之故。此外,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自85年起即投保勞保,自114年6月30日於德昇公司(投保薪資45,800元)退保後,旋於114年7月1日起投保於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更卷第218-219頁)。聲請人雖陳稱:

係德昇公司自行為伊投保,伊不知為何未退保等語(更卷第349頁),惟德昇公司既函覆已依法為其停止勞工保險,且其自114年7月1日起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而非德昇公司,則其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應係其自行為之,則聲請人自114年7月1日迄今,是否領有其他工作收入,實非無疑。

㈢本院查詢白信賢之勞工保險資料,其投保單位為德昇公司,

投保薪資為31,800元,其於113年申報之所得總額(以德昇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大宗),核與前開投保薪資按年換算之金額相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更卷第337-338頁),是以白信賢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無餘裕每月均資助或出借30,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7月起賴白信賢之借款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實非可信,因認其應另有維生之收入來源。其次,縱認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無業,全賴他人借款或資助維生之情節屬實,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48歲,應具備完全工作能力與就業能力,且觀之聲請人前開到場及前此之歷次陳述,可知其係因遭債權人執行扣薪而離職(應為留職停薪),其後刻意不另尋工作收入,反而表示係每月固定向他人借款,亦未列入債權人清冊內,希冀於准予更生後再度於原公司復職,此舉除故意減少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並增加債務外,亦難認其無藉此規避收入查核,並規避債權人依勞保投保紀錄查知其雇主,進而聲請法院對其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情事,屬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蓋若聲請人誠實就業,收入自可提高,更能增加清償能力,惟聲請人迄至115年8月5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仍稱:伊因為被扣薪,公司要伊處理好再回來任職,伊目前無業,看能不能趕快回去工作,不被扣薪,每月可還3,500至5,000元等語(更卷第346-351頁),顯表明其自114年7月起係消極不願從事工作,以獲取收入之情形,則其此舉核與更生聲請人所應具備之誠信有違,且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與前開陳述反覆各節相互勾稽,益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及協力之真意。

㈣聲請人陳稱:伊自112年9月左右開始投資虛擬貨幣,名下三

信商業銀行帳戶若干筆款項為學習加密貨幣投入金額之操作,嗣因操作不當導致血本無歸,約至114年7月結束等語(更卷第349頁)。惟查,聲請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自113年11月起至115年4月間,均有相關交易紀錄,其中114年8月至11月及115年3月各月存入之金額分別為48,895元、30,925元、29,480元、27,940元及34,940元(更卷第111-117、233-237、319頁),而支出數額亦與此相近,其中114年8月、9月及115年3月存入之48,895元、30,925元及34,940元,均已逾其所稱白信賢每月借貸之30,000元。又聲請人於115年8月5日調查程序陳稱:伊大約投入40,000元至50,000元,伊於112年前賣錶帶取得40,000多元,伊投資款項係從ATM存進去,金錢來源是白信賢所借款項,伊僅有基本開銷,伊投入至114年12月,並無賺錢,現已無投入等語(更卷第349-350頁)。

衡情聲請人於114年7月至115年3月間之資力,倘僅有白信賢每月交付之30,000元,於扣除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後,所餘至多約10,752元,顯不足支應上開逾30,000元之存入款項;且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14年8月至11月及115年3月支出款項之總額,已遠逾其自陳投入加密貨幣之金額,其資金流向為何,亦未見說明。另其先稱就其投資加密貨幣「約至114年7月結束」,復稱「投入至114年12月」,一再更迭其陳述,益見其所述非實,而其迄未就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入及支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提出證據為合理說明,益徵其就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及現時之收入來源,均未據實陳述及報告。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自114年7月1日起迄今之收入及生活費

用來源,僅表明向白信賢每月借款30,000元度日,俟准更生程序後即可復職還款等語,惟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就聲請人目前真實之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為何,尚非無疑。況且,倘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確已長期無任何工作收入,則其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亦難認有聲請更生之實益;反之,若其有工作收入,卻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有避重就輕、隱匿收入之虞。無論何者,均係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場,就其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所致,本院因而無從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消債條例所定更生聲請人應配合法院調查並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