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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聲 請 人 曾育諄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同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0號),於同日聲請更生(聲請前2年間為112年10月至114年9月),其先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於114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時陳稱:伊舅舅(張宏榮)拿伊資料去報世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晶公司)收入,伊從來沒有在那裏工作過,從3年前開始在信德鋁材企業行(下稱信德行)作鋁門窗之臨時工,去年因腦膜炎停止工作1年多,目前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收入約18,000元,每月清償能力約1,500元,之前無負債時每月給父母5,000元,現無力負擔故未向父母為給付等語(調卷第65-66頁)。惟其歷次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期間之工作收入,均填載任職於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等語;其於115年7月另具狀陳稱大洋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9年4月中起迄112年底止,薪資為基本工資等語(更卷二第61頁);然其於115年4月補正狀同時提出手寫附表(自112年10月至115年4月之工作、收入情形表,下稱系爭附表),其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填載每月收入18,000元;其原陳稱於112年間受僱於大洋公司,約自113年2月20日起受僱於信德行至同年5月7日,自113年5月8日起因罹患腦膜炎,在家休養7個月,自113年12月1日起再度受僱於信德行(更卷一第71頁);復陳稱其於114年1、2月尚未至信德行工作,係過年後才開始上班等語(更卷一第286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前開每月收入18,000元係信德行之收入,作滿15天就是18,000元,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係任職於信德行,而非大洋公司,伊前此可能記錯等語(更卷二第81頁)。惟聲請人於大洋公司、信德行任職與否及每月收入若干,均係其本人親歷且逐月支領之基本事實,並非久遠或繁瑣之細節,僅須稍作查證,應無嚴重錯置時間之可能;況其於115年1月、4月、7月三次補正時,就同一期間仍為互不相同之記載,益徵非屬一時誤記。依上,其就其於大洋公司、信德行之任職期間,及收入狀況,先後所為陳述已互有矛盾,且均與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復參以大洋公司回覆本院內容略以:聲請人於任職大洋公司期間擔任外勤人員,其自112年3月後未曾任職於大洋公司等語(更卷一第283頁),亦與聲請人所述大洋公司任職期間不符,則其經本院通知到場,就其財產變動狀況,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信德行之每月收入約1

8,000元等語(更卷一第287、297頁),並提出工作照片及113年2月至5月、114年3月至12月之薪資袋資料(更卷一第309、83-87頁)為證。觀之各該薪資袋上有手寫計算式、金額等文字,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陳稱:前開薪資袋係伊買薪資袋拿去信德行找會計人員蓋章,伊第一次申請時,會計人員先幫伊蓋章,後續伊再去申請蓋章,會計人員即表示老闆娘不同意,故後續薪資袋未蓋章,薪資袋係伊憑記憶手寫每日領現之金額等語(更卷二第80頁)。然而,前開薪資袋若干月份記載之金額,如「113年2月6,000元、5月12,000元、114年3月至7月依序為13,200元、10,800元、12,000元、16,800元、16,800元」,與系爭附表記載「113年2月18,000元、5月住院、114年3月在家休養、4月至7月均18,000元」等情節不符。又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7月投保團險,係因當時有勉強去上工數日,但因身體狀況不佳,沒幾天又回家休養等語(更卷一第287頁),然其所提出之薪資袋,卻未有113年7月之薪資部分,益徵其所提出薪資袋上所記載之內容,尚難採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固陳稱:伊自112年10月起迄今工作收入都差不多,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左右,收入較少時候即入不敷出,伊自114年3月起開始工作,因為工作不到15天,實際作的日數比較少,一天只有1,200元,伊是臨時工所以薪資沒有調整等語(更卷二第80頁)。然信德行於115年7月1日回覆本院內容略以:聲請人在本店打零工至115年4月,期間陸陸續續,有時請半年假,有時1個月上不到2天,以基本工時計算領現金,有團保等語(更卷二第59頁),且經本院法官助理與信德行會計人員(周小姐)聯繫,該會計人員陳稱:聲請人做到115年4月就沒有做,其所提出薪資袋係其自己寫,基本工時薪資即按每年度最低工資,115年為196元,有時候其未到亦有幫其保團保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更卷二第85頁)。則依信德行前揭回覆及其會計人員之陳述,聲請人之薪資係按基本工時計算,並非其所稱之日薪1,200元,且其自115年5月起即未再於信德行工作。惟聲請人於115年8月5日調查程序時猶陳稱:伊迄今一樣在信德行工作,收入維持約18,000元,每月可還款1,500元等語(更卷二第82頁),顯有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115年1月具狀陳稱:伊胞姊曾於伊生病無法工作之6

個月半間,每月資助伊約10,000元生活費等語(更卷一第71-73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3年5月中至11月底由其胞姊資助,約65,000元等語(更卷一第77頁);嗣其於115年4月具狀陳稱:伊無業或休養期間仍有給付租金,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生活開銷一開始跟朋友借款支應,之後伊胞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100,000元至伊向友人邵國賢所借郵局帳戶內,讓伊得以支付相關開銷等語(更卷一第285頁);復於115年7月具狀陳稱:伊住院及休養期間生活開銷係向高中朋友陳佳祤借用,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更卷二第61頁);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胞姊幫伊付住院之費用,在家休養期間偶爾資助伊(平均每週約2,000元),伊於住院休養期間向朋友陳佳祤借100,000元,伊胞姊之100,000元則係伊住院期間全部費用,與陳佳祤所借者不同,伊胞姊匯款係讓伊還給陳佳祤,因為伊向陳佳祤所借之100,000元係先用來繳住院之費用,伊所稱住院費用係胞姊幫伊繳,是指最終這筆費用係由伊胞姊負擔,伊向陳佳祤借款金額頗多,約30、40萬元等語(更卷二第78-80頁)。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8日經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133頁)可參,另審酌系爭附表自112年10月至115年3月期間均無入不敷出情形,而住院及休養期間(即113年5月至114年3月)共11個月,若以系爭附表記載每月支出16,500元,共須181,500元(16500×11),始足以支應聲請人此段期間之生活費用,且其記載每月尚有剩餘1,500元留繳債務,足見其所稱該期間之生活費用僅賴其胞姊資助100,000元一節,於數額上顯不足支應,與其自陳之支出情形不符。此外,卷內未見其提出住院期間之費用或單據,亦未見由陳佳祤出具之切結書或其胞姊出具之資助證明,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所為陳述,一再更迭其胞姊資助之100,000元用途,難認其對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生活費來源,已為真實之陳述。參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註記聲請人需休養之期間或需專人照顧之文字,而長達11個月期間有何不能工作並獲取收入之情形,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佐證。況且,聲請人之胞姊匯入100,000元至邵國賢郵局帳戶,聲請人於調查時先稱係拿去還款給陳佳祤,目前邵國賢郵局帳戶係由其保管使用等語,經本院詢問其為何僅提出邵國賢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5日至114年1月17日之交易明細,而未提出聲請前2年起迄今之完整交易明細,其始陳稱:伊只有使用這段時間(指113年11月5日至114年1月17日),目前雖由伊保管,但伊實際上未使用等語(更卷二第82頁)。且該帳戶既由其保管使用,其所辯僅使用特定期間一節,亦未提出該帳戶其餘期間之交易明細以實其說,益徵聲請人所述財產變動之狀況,前後不一,且隨本院之追問,一再變更說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大多稱

自己為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然就工作內容之詳實情節泛以前詞推諉,且對住院休養期間之生活費來源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縱經本院通知到場,仍故意為不真實之陳述,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無從判斷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及提出更生方案之可能。是聲請人違反聲請更生所應具備之協力義務,其更生之聲請核屬不備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即應駁回。又其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其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內容編號 (出處) 期間 前兩年收入 數額 備註 1. 114年10月7日補正狀(調卷第7頁) 自113年2月至12月底 世晶公司約35,000/月 430,000 主張扶養父母各5,000元 自114年2月中起迄今 信德行 日1,200元 月作9-15天 87,600 2. 115年1月26日補正狀(更卷一第77頁) 112年10月至113年1月 大洋保全 31,000/月 124,000元 (4月) 無薪資證明。 大洋保全函: 112年3月後未任職、匯入他人帳戶(更卷一第283頁) 113年2月20日至5月7日 信德行 日1,200元 月作約15天 45,000元 (2.5月) 113年5月中至113年11月 胞姊資助 約10,000元/月 65,000元 (6.5月) 其陳稱於113年5月8日至16日住院,出院後再做幾天,離職休養,期間生活費均由胞姐資助、胞姊於其生病無法工作之6個半月間資助每月約1萬元等語 113年2-5月薪資袋、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83-84、133頁) 113年12月1日至114年9月 信德行 日1,200元 月作約15天 180,000 (10月) 其陳稱係再度受僱等語。 114年3-12月薪資袋(更卷第84-87頁) 【僅3-8月蓋信德行章】 3. 115年4月27日補正狀(更卷第297頁) 112年10月至113年1月 大洋保全 31,000/月 124,000元 退保後仍任職大洋保全(更卷第286頁) 113年2月20日至5月7日 信德行 日1,200元 月作約15天 45,000元 其陳稱自113年2月過年後受僱於信德行等語(更卷一第71頁) 114年1月17日 胞姊資助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12月1日起迄今 信德行 日1,200元 月作約15天 306,000元 (17月) 其陳稱113年7月(投保團險),當時有勉強去上工數日,但因身體狀況不佳,沒幾天又回家休養等語(更卷第287頁) (更卷第289-291頁) 手寫自112年10月至115年4月工作、收入情形表 支出:生活開銷共16,500元、剩1,500元留繳債務 除休養期間由胞姐資助10萬無其他收入。 無扶養、無不足部分。 4. 115年7月14日補正狀(更卷二第61頁) 未同時任職大洋公司及信德行, 於109年4月至112年底任職於大洋保全、薪資為基本工資。

附表二:自行提出薪資袋(更卷一第83-87頁)年月 薪資 年月 薪資 113年2月份 1200x5天=0000 0000元 (每天領現) 114年6月份 1200x14天 16,800 【信德行章】 113年3月份 1200x15天 =00000 00000元 (每天領現) 114年7月份 1200x14天 16,800 【信德行章】 113年4月份 同上 114年8月份 1200x15天 18,000 【信德行章】 113年5月份 1200x10天=00000 00000元 (每天領現) 114年9月份 1200x15天 18,000元 (每天領現) 114年3月份 1200x11天 13,200 【信德行章】 114年10月份 1200x15天 18000元 (每天領現) 114年4月份 1200x9天 10,800元 【信德行章】 114年11月份 1200x15天 18000元 (每天領現) 114年5月份 1200x10天 12,000 【信德行章】 114年12月份 1200x15天 18000元 (每天領現)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