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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 請 人 盧橙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受理,於同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110年4月21日起擔任任霓蒂藝術美學有限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於同年10月19日解散,當年申報銷售額共196,411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更卷第79-107頁)、臺中市政府函(更卷第115-159頁)為憑。是霓蒂藝術美學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至10月,平均每月銷售額約32,735元(計算式:196411÷6=3273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聲請人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355,300元、379,565元、3

40,773元,名下有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⒉聲請人於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12月25日於高雄市私立吉婗

思托嬰中心任職,於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15,208元,113年間收入共321,075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於高雄市私立艾森托嬰中心任職,於113年12月收入為434元,114年間共324,582元;於114年申報股利所得3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7-69頁、更卷第443-4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2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35-34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341-359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65-6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1-4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68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75-257頁)、高雄市私立吉婗思托嬰中心函(更卷第75-77頁)、薪資表(調卷第73-75頁)、高雄市私立艾森托嬰中心函(更卷第69-73頁)、薪資簽收表(調卷第71頁、更卷第36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65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高雄

市私立艾森托嬰中心之114年平均每月收入27,049元(計算式:324582÷12=2704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112、113年每

月支出17,303元,自114年起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均含房屋租金,調卷第13-2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77-99頁、更卷第369-382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383-38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未逾此範圍,堪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盧志明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語(調卷第13-2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盧志明係49年生,與聲請人之母許儷齡(60年生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03-407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401頁)可參。

⒉盧志明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於1

14年8月8日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24,987元,114年9月起每月領取老人津貼8,329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4年領取重陽禮金1,3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5-109頁、更卷第447-449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111-1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99頁)、存簿資料(更卷第389-397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3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68頁)在卷可考。依盧志明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盧志明於聲請人祖父所有坐落臺南市之房屋居住(調卷第197-198頁),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盧志明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083元),扣除其每月領取老年津貼、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另1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之負擔額應以2,6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627】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4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9,248元、盧志明之扶養費2,627元後,剩餘5,1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7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03,193元(調卷第151-187、19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0000000÷5174÷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