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聲 請 人 周鈺程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清償21,698元,聲請人僅繳款12期(95年11月至96年10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經通報毀諾等情,固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131-139頁)可參。惟查,聲請人自陳其於毀諾前擔任軍職,月薪約48,000元,嗣於96年9月16日退伍,擔任御宿汽車之房務員,月收約20,000元、居住戶籍地、無租金(更卷第193、423-424、531頁),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40頁)、退伍令(更卷第553-555頁)在卷可按。
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21,69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是其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5號受理,於同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部分,其有解約金438元,另有2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其陳稱係其配偶陳婉娟之公司協助辦理團保),其於114年3月12日領取理賠金3,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其原為要保人,於113年8月30日變更為要保人為陳婉娟(其陳稱該保單之保費多由陳婉娟代繳,係因債務問題故變更等語),該保單解約金8,150元,其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13日、114年11月26日各領有理賠金14,500元、24,726元、5,50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其原為要保人,亦於113年7月30日變更為陳婉娟(其陳稱此保單係婚後由陳婉娟投保,亦多由陳婉娟繳納保費,為避免保單失效而變更要保人等語),該保單解約金2,344元;上開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保單 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又聲請人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丹之被保險人,前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陳婉娟,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9日、114年11月8日各領有台灣人壽理賠金31,350元、22,226元、1,023元,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14日、114年11月28日各領有遠雄人壽理賠金2,000元、28,526元、1,700元;其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則無投保資料。
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以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其陳稱其自112年10月起迄今受僱於蔡志宏(靠行於大信交通有限公司、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泥車代班司機,每月薪資約35,200元,另每月領取補貼其繳納職業工會勞保費用2,500元,並依工作狀態領取獎金;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此外,聲請人之父周天德於105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周天德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記載遺有汽車1輛,聲請人則陳稱周天德並無遺產可繼承等語(更卷第195頁)。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547-5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99-20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7-4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1-53頁、更卷第539-5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5-262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8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81頁)、存簿資料、說明(更卷第187-191、217-225、424-425、427-455頁)、周天德(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91頁)、自提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彙總資訊(更卷第183-184頁)、自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相關資料(更卷第293-307頁)、大信交通有限公司函、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19-521頁)、陳報狀(更卷第159-160、185-197、423-426、531-533頁)、蔡志宏(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15頁)、工作照片、罰單(更卷第211-213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409-42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17-332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11-118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97-109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123-130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83-389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91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93-397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99-407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57-468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擔任水泥車
代班司機之平均每月收入37,700元(計算式:35200+2500=377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按高
雄市每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0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岳母名下房屋,無須支付房租等語(更卷第205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女周○妤
、次女周○均之扶養費,於112至114年每人每月各6,544元、6,544元、7,702元等語(更卷第207頁)。經查:⒈聲請人之長女周○妤係000年0月生,於111至114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元大人壽保單2張(要保人為元大銀行),於113年12月19日領有理賠金6,000元;又其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12日、20日、27日分別領取國泰人壽31,719元、遠雄人壽27,946元、台灣人壽15,298元之理賠金(更卷第187-189、243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⒉聲請人之次女周○均係000年0月生,於111至114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元大人壽保單2張(要保人為元大銀行),於113年6月13日、114年10月9日各領有理賠金6,000元、3,000元;於112年9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其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至24日領有台灣人壽8,514元及12,764元、遠雄人壽17,264元之給付,112年12月11日領有元大人壽給付3,000元,113年6月4日、6日、12日各領有國泰人壽26,892元及13,237元、遠雄人壽27,682元、台灣人壽15,437元之給付,113年11月29日、114年10月3日各領有國泰人壽2,450元、16,824元及9,224元之給付,114年10月16日、23日各領有台灣人壽12,324元、遠雄人壽20,900元之給付(更卷第189-191、251-253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71-277、28
3-289、541-543、547-549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65-267、27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19-1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9、281頁)、無參加勞保記錄(更卷第551、545頁)、存簿及說明(更卷第187-191、227-253、425、437-4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82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409-421頁)附卷可考。
⒋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周○妤、周○均均未成年,收入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之配偶陳婉娟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711,472元、836,627元、919,942元,名下有投資13筆共162,08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59-371、503-515、377-378頁)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陳婉娟之經濟狀況,認其等應分擔周○妤、周○均扶養費之比例為1:3。另周○妤、周○均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陳婉娟按前開比例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額為10,269元(計算式:15403×2×1/3=10269)。聲請人主張負擔周○妤、周○均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7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5,403元、周○妤、周○均之扶養費10,269元後,剩餘12,0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202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887,314元(調卷第83頁、更卷第141、131、93、9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年【計算式:(0000000-000)÷12028÷12=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