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聲 請 人 陳品羚(原名:陳思伶)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受理,於同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387,819元、592,367元、6
13,905元,名下有2018年出廠車輛1輛,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07建號建物(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鈞凱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3年3月22日、113年12月17日設定抵押權),現值共567,824元;另其外祖父歐金獅於111年11月24日歿,其外祖母歐楊阿端於113年10月26日歿,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5、234建號建物(均未設定抵押權),由聲請人及其舅歐平正、歐遠明、其兄陳珈鋌、陳致宏繼承而公同共有(聲請人、陳珈鋌、陳致宏係代位其母歐淑繼承,目前其舅歐遠明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受理中),依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換算,現值共約2,656,257元;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前於113年5月19日領取保險給付22,24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
⒉聲請人任職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下稱
臺泥公司),於113、114年收入各627,156元、707,159元,115年1月收入138,169元;迄至115年1月19日有臺泥公司儲蓄互助金11,306元;於112年12月20日領取臺泥公司存款利息4元,113年7月30日至12月20日領取臺泥公司存款利息及現金股利共743元,114年7月29日至12月22日共領取存款利息及現金股利1,548元;於112年10月6日領取發票獎金400元,113年間領取發票獎金共3,300元,114年2月至10月領取發票獎金共1,700元;其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於112年10月11日借款5,634元,113年1月至9月共借款12,828元;於114年10月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7,910元;於113年4月至6月領取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款共132,869元;於113年6、7月領取國聲科技有限公司之存入款共40,000元;於113年6月至9月領取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款2115,100元;於113年8月至9月領取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款共34,953元;於113年5月至8月領取騰億生技有限公司之存入款共103,000元;於113年8月至114年3月領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存入款共342,585元;於113年2月領取艾威比資訊開發之存入款共47,000元;於113年2月至3月領取濎勛有限公司之存入款共8,000元;於112年10月23日領取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款1,000元;於113年1月30日領取君晴科技有限公司存入款13,000元;於113年6月17日領取優晶國際有限公司存入款1,000元;於113年8月21日領取展樂有限公司存入款6,025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更卷二第33-3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211-2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13-145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173-179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7-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63-6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二第71-9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二第125-161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二第93-12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更卷一第185-187頁)、言詞辯論通知書(更卷一第183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223-54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213-395頁)、臺泥公司函(更卷一第87-91頁)、臺泥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一第93-95頁)、薪資明細表(更卷一第195-2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71-72頁、更卷二第6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二第12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二第195-207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臺泥
公司之114年平均每月收入58,930元(計算式:707159÷12=58930,小數點以下均採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48,16
8元等語(含每月房屋貸款,調卷第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8,93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
0,364元後,剩餘38,566元(計算式:00000-00000=3856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265,180元(調卷第53-93頁、更卷一第65-69、407-409頁、更卷二第211-212頁),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現值(含應繼分現值)3,224,081元後(計算式:567824+0000000=0000000,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部分,因不論是否扣除此部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38566÷12=8.7,小數點後1位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