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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聲 請 人 林佳怡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0號受理,於114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7至110年及113、114年均無申報所得,111、112

年申報所得各26,000元、259,611元;名下有1999、2013年出廠車輛各1輛(其自稱前者由其前前配偶洪崇賓使用,後者則係由其母陳金蘭以其父林滿慶之遺產購入等語);又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陳金蘭(94年12月20日變更);另其於112年8月24日以受益人

身分領有凱基人壽理賠金8,455.25美元(被保險人為林滿慶,聲請人陳稱已將所領款項轉匯至陳金蘭帳戶內);其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非保戶。

⒉聲請人自111年起與其男友何迪威同住,於112年10月至113年

4月無工作收入(此段期間未支出租金及扶養費,更卷第327-328頁),由何迪威每月資助其9,699元(其中113年2月何迪威資助6,699元;同年2月8日至14日居住於臺北市,陳金蘭資助其生活費3,000元);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無工作收入,亦由何迪威每月資助7,059元;於113年5月至12月任職於「一木子檳榔」(負責人:林永福),於同年5月至10月薪資依序為18,905元、31,610元、29,995元、30,436元、28,317元、30,397元,其陳稱因業績未達標壓力過大,於同年11、12月轉為臨時工(以件計酬),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4,000元(更卷第437、182頁);自114年2月起迄今任職「全弘專業檳榔」(負責人林哲弘,與一木子檳榔攤負責人林永福為兄弟關係),於同年2月至12月薪資共233,871元,115年1月至3月薪資共53,830元,同年4月至6月依序為20,000元、9,200元(其陳稱因罹患右側甲狀腺乳突癌第一期疾病,115年5月12日至15日住院開刀,休養一週,此期間由陳金蘭支付醫療費89,372元,何迪威則支付日常生活費用)、21,500元,自稱現每月收入約23,000元(更卷第122頁);於113年8月領有租屋補助2,214元,113年9月至114年12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2,640元,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4年3月31日購買機車,同年4月、6月各領取汰舊換新補助7,000元、4,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林滿慶於112年7月27日死亡,遺產有存款、投資

、保單等,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其陳稱僅知悉林滿慶遺有房地(即戶籍地房屋),登記為陳金蘭所有,其餘遺產不清楚等語(更卷第122頁)。查林滿慶原有凱基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更卷第487、537-548頁),受益人為陳金蘭、聲請人、林佳琪及林聖偉,四人各領有理賠金43,546.25美元、8,455.25美元、8,455.25美元、8,455.25美元;另有以林滿慶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號,更卷第487、495-536頁),受益人為陳金蘭(領取423,214元、5,500元、5,500元、5,500元、10,116元)、聲請人(領取11,113元、3,500元、3,500元、3,500元、6,116元)、林佳琪(領取11,113元、3,500元、3,500元、3,500元、6,116元)、林聖偉(領取11,112元、3,500元、3,500元、3,500元、6,116元),上開理賠案件均於112年8月24日結案。

⒋上開各情,有107年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211-219、359-

361、409-4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1-18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39-14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更卷第149-150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53-154、337、4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5-1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40、221-223頁)、林滿慶(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2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更卷第303-326頁)、自提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更卷第177頁)、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更卷第295-297頁)、自提全弘專業檳榔114年2月至12月、115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薪資證明、工作照片(更卷第133-137、335、427頁)、陳金蘭(母親)出具切結書:112年購買汽車約230,000元、114年購買機車約60,000元(更卷第333頁)、陳金蘭(母親)臺灣銀行帳戶明細(更卷第341-343頁)、診斷證明書、檢查通知單(更卷第475-481頁)、醫療單據共89,372元(更卷第429-435頁)、收入整理表(更卷第437-438頁)、自提一木子檳榔113年5月至10月薪資證明(更卷第44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19-124、327-330、405-407、425-426、447、461-462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41-446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79-9

9、485-548頁)、國泰人壽函(更卷301頁)等附卷可證。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全弘專

業檳榔之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26,600元(計算式:23000+3600=26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599

元等語(含房屋租金11,500元,更卷第122頁),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劉光舜出具之切結書、何迪威出具之切結書(調卷第27-35頁、更卷第163-173、465-473、3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子李○豐

、長女李○翧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元、2,000元(更卷第184頁)。查聲請人之長子李○豐係00年0月生,111、112、114年均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6,588元;其長女李○翧係000年00月生,就讀國中,於111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李○豐、李○翧名下均無財產,於112年10月至12月各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於114年1月各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均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225-239、366-369、413-419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7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60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稱其離婚後,子女均與其前配偶同住,李○豐已休學未再就學等語(更卷第121頁、調卷第116頁),且其自陳於無業或若干月月份收入微薄,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另依其提出子女簽立之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421-424頁),可見其並非常態性支出扶養子女費用,爰於評估其將來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不將子女扶養費用計入。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後,剩餘6,236元(計算式:00000-00000=623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51,741元(調卷第99、81、93、1

09、97、75頁、更卷第10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0000000÷6236÷1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26